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特业的服务和管理,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治安特业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特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机动车维修业;
(七)提供的洗浴、足浴等服务业(以下简称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特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地方金融监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安特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特业信息化建设, 将其纳入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鼓励各类治安特业建立行业协会,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治安特业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批服务
第八条 从事旅馆业、 公章刻制业经营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 《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典当业经营的,按照国家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实行告知承诺制。 公安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 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即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 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 15 日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业、转业的,应当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注销。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治安特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治安特业经营者变更名称、 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 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落实“最多跑一次”相关规定,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办理手续,推行网上办事。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四条 治安特业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和因承包、 受聘等实际负责治安特业经营的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特业管理义务,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治安特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排查治安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
机动车牌照网上选号(三)提高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四)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五)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治安特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 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及聘用时间、 职责岗位等工作信息, 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
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    2 年。
治安特业经营者应当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将上述信息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报送;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
第十七条 治安特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治安信息采集传输系统, 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业的经营者, 应当在经营场所出入口、 前台、主要通道、
电梯轿厢、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0 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 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不得非法

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核对住宿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 退房时间等信息, 并实时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
(四)对凌晨 0 时后发现旅客私自容留访客住宿的, 应当要求访客办理入住手续;拒不办理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七)不得为、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未携带身份证件的旅客入住旅馆, 可以通过识别设备核验, 或者经属地公安派出所确认后,办理登记入住。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公章刻制核验、档案管理等制度,采集申请单位或者机构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和;
(二)样章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生产制作;
(三)公章刻制后, 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印模等信息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信息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
(四)对超过约定期限    3 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应当登记造册、销毁;
(五)终止经营的,应当将公章档案材料及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章单位应当到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公章。
第二十条    从事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当物查验、登记和保管制度,如实登记当物和当户信息,并实时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
(二)不得收当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