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贤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一、基本案情
青浦区检察院以孙贤玉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驾驶重型货车,沿上海市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附近华卫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嘉松中路的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相撞,造成被害人徐当场死亡、张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孙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孙肇事后,曾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机动车牌照网上选号法院认为,孙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在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鉴于孙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贤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贤玉不服,提出上诉。
孙上诉称,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一方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离开肇事现场原因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逃
逸情节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三、裁判理由
孙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履行了部分救助行为,但很快又无故离开现场且未立即投案,对其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审判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无故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至于其逃跑后又自首,并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孙离开现场后,第二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挽救的希望,损失就有可能减少一分。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其自身的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正因为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我国刑法也将交通肇事以后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如果不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逃逸”性质的要件之一,容易使得肇事人借口“投案”而逃避履行救助义务,无疑会使法律规定的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化为乌有,极大地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当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办法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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