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一、代征对象。卖车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出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要求二手车市场(拍卖机构)开具二手车发票时,开具方应按规定代征增值税,但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车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等以外的车辆且在2009年1月1日(含)以后购入或扩抵企业获得扩抵资格以后购入并提供了已经自行开具销售发票且税款入库的除外。
二、代征手续。代征方应收验卖车方提供的下列证明资料:卖车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提供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行车证、单位卖车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卖车方为个人的,提供行车证、车主身份证、行政村(居委会)证明,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无注册登记)证明;卖车方为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行车证、单位卖车证明,车主(或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以上资料均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用于代征方留存,卖车方与代征方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分户存档。
三、代征税款的计算
(一)副本上有一般纳税人长条章的,区分以下情况代征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车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并提供了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未抵扣证明的;或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车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以外的车辆,且是2008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入,或扩抵企业在获得扩抵资格以前购入,且提供了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未抵扣证明的,在的同时,代征增值税。
代征增值税税额=计税基础/(1+4%)×4%/2
2.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车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以外的车辆,非扩抵企业于2009年1月1日(含)以后购入,扩抵企业在获得扩抵资格以后购入,提供了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等,属于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实际未抵扣证明的;或扩抵企业在获得扩抵资格以后购入,提供了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可以享受扩抵政策但实际未享受的,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代征增值税。
代征增值税税额=计税基础/(1+4%)×4%/2
3.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车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以外的车辆,非扩抵企业于2009年1月1日(含)以后购入,扩抵企业在获得扩抵资格以后购入,不能提供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等、属于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实际未抵扣证明的,或未提供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二手车市场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代征增值税。
代征增值税税额=计税基础/(1+17%)×17%
(二)副本上没有一般纳税人长条章的,一律代征增值税。
代征增值税税额=计税基础/(1+3%)×2%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销售二手车缴纳税款情况的核查。应积极以二手车发票代开机构代开的二手车发票为第三方信息,查实车主的真实身份,一经发现纳税人实际属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却以个人名义销售车辆造成应缴未缴税款的,按偷税论处。
汽车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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