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辖终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粲 
【审理法官】黄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可 
【当事人】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可 
【当事人-个人】陈可 
【当事人-公司】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阳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陈泽睿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阳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陈泽睿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阳陈泽睿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可 
【本院观点】本案系陈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陈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陈可起诉联宏公司,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等,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陈可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合考虑陈可提交的北京市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阳星城金星园物业管理处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陈可在诉讼中户籍变更到北京市朝阳区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可提起本次诉讼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联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3:37:40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宏公司上诉称,联宏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主要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北路2号院9号楼7层706室。目前工商地址变更尚未完成。且陈可系接收货币一方,陈可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陈可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联宏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 
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汽车用品批发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1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世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睿,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2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宏公司上诉称,联宏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主要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北路2号院9号楼7层706室。目前工商地址变更
尚未完成。且陈可系接收货币一方,陈可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陈可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联宏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可对联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陈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陈可起诉联宏公司,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等,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陈可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合考虑陈可提交的北京市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阳星城金星园物业管理处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陈可在诉讼中户籍变更到北京市朝阳区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可提起本次诉讼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联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
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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