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大杵、广州市正仕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 
【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大杵;广州市正仕电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大杵广州市正仕电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大杵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正仕电气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亮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朱磊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亮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朱磊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亮朱磊蔡兰君 
【代理律所】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瑞风m5【原告】林大杵 
【被告】广州市正仕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2016年5月16日,林大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正仕公司为林大杵提供借款75万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超跑车祸
【指导案例标记】
大众eos敞篷【指导案例排序】塞纳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3月9日《开庭笔录》记载:“审:本案的借款发生的背景?原代:本案借款实际上就是被告想购买一辆汽车也即是二手奔驰,但具体车型代理人不清楚,
车辆的所有人是卢锦明,卢锦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故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原告就直接将款项打至卢锦明的账户。实际上两个公司的股东均为一致。被代:《借款合同》和借据于2015年5月16日签署的,其目的是准备借款用于广州艾罗有限公司的北京地区业务运营。但是原告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款项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付款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代原告付款没有证据,付款时间也是早于借款合同签署的时间,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卢锦明,根据我方的了解,应是广东艾罗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开展北京的业务购买车辆向卢锦明支付的款项。……审:涉案款项如何交付?原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案外人卢锦明2016年1月4日支付70万元、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案外人卢锦明支付了10万元,但是其中有5万元是属于分红款、5月16日双方就本次的购车款补充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审:双方提及的奔驰车辆现是过户至谁的名下?原代:被告。被代:购买当初是在北京的公司名下,现在是在被告的名下。具体是什么车型代理人不清楚。为何广东艾罗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关于北京的业务为何会使用个人的账户转账,是因广东艾罗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的业务,并没有注册成立北京公司或是分公司,但北京地区的业务是实在的发生和运营,故运营款项无法通过公司直接对公的处理。北京艾罗公司与本案提交的审批单的款项没有任何的关系。"    再查明,一审法院20
20年3月16日对正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诚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何需要向法庭陈述?徐建诚:我是代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案涉借款,同意被告将借款直接返还给原告,由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债权。审:当时为何由你来转账?徐建诚:当时是公司先把钱转给我,由我再转给被告,我是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林大杵是否在2016年5月16日向正仕公司借款75万元。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5月16日,林大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正仕公司为林大杵提供借款75万元。同日,林大杵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正仕公司交来的款项75万元。林大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订和出具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正仕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项下借款交付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建诚于2016年1月4日和5日向卢锦明转账75万元,正仕公司提交了徐建诚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作为证据,徐建诚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转账系代正仕公司支付借款。再次,林大杵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卢锦明,根据我方的了解,应是广东艾罗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开展北京的业务购买车辆向卢锦明支付的款项……双方提及的奔驰车辆购买
t5evo
当初是在北京的公司名下,现在是在林大杵的名下",且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撤销上述自认。林大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林大杵已在二审期间对《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且该《询问笔录》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审查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正仕公司主张林大杵在2016年5月16日向其借款75万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优势证据规则,一审判决林大杵向正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大杵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但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大杵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林大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4: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正仕公司与林大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正仕公司为林大杵提供借款7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每年合同期满日本息一次性结算。    同日,林大杵向正仕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正仕公司交来的款项75万元。    关于涉案借款交付,正仕公司称,双方先口头约定,再补签合同,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林大杵用于购买一辆二手奔驰汽车,车辆所有人是卢锦明,卢锦明与林大杵是朋友关系,故当时正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正仕公司将款项直接打至卢锦明账户。为证明转账事实,正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徐建诚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载明2016年1月4日、1月5日,徐建诚分别向案外人卢锦明转账70万元、10万元;正仕公司称前述两笔转账中有5万元是分红款。徐建诚到庭陈述称其上述转账系代正仕公司支付借款,债权由正仕公司主张。对此,林大杵质证称前述交易流水中的款项支付卢锦明,与林大杵无关。 
路虎发现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正仕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流水足以证明正仕公司、林大杵之间就涉案借款达成借贷合意且正仕公司已完成涉案借款的交付,正仕公司、林大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林大杵虽抗辩称其未收到涉案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借款收据》
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对林大杵的抗辩不予采纳。林大杵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现正仕公司主张林大杵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收)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仕公司诉请主张超出前述部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大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正仕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广州市正仕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大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广州市正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林大杵负担14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