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兵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洋魏曙钊侯晨阳
【审理法官】刘洋魏曙钊侯晨阳
太平洋汽车报价【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庆杰;陈继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王庆杰陈继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庆杰陈继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山呼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胡斌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山呼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胡斌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山呼胡斌云
【代理律所】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庆杰;陈继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庆杰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损失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涉案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需要维修,维修期间王庆杰产生一定打车费用亦属合理,且王庆杰亦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王庆杰主张的打车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继兵前述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继兵负全责,王庆杰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庆杰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
费的损失数额。 现王庆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车辆维修费有误,陈继兵、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4389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北京晶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事故中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为24651元,王庆杰虽不认可前述鉴定结论并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亦出具《异议及项目说明的回函》就相关异议作出答复,且王庆杰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对前述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王庆杰的车辆维修费具有相关依据,王庆杰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继兵上诉称王庆杰主张的打车费不应予以支持一节,本院认为,鉴于涉案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需要维修,维修期间王庆杰产生一定打车费用亦属合理,且王庆杰亦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王庆杰主张的打车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继兵前述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陈继兵上诉主张鉴定费用应由其与王庆杰各承担6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继兵负全责,王庆杰无责任。且王庆杰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
损金额主张损失,在陈继兵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经陈继兵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且该鉴定事项系针对损失金额而非过错程度,考虑到前述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分担并无不当,陈继兵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庆杰、陈继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庆杰负担300元(已交纳),陈继兵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5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16时30分,陈继兵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王庆杰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东区西门发生碰撞,事故情形为陈继兵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陈继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庆杰无责任。后王庆杰于2018年1月20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并在该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定损后,涉案车辆交由北京运通兴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8年2月12日维修完毕并出厂。王庆杰为此花费维修费44389元。庭审中,王庆杰称事故发生后,陈继兵一直未露面,故其于2019年1月20日自行定损和修车。陈继兵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主动联系王庆杰,并提交2018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与王庆杰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动与王庆杰联系、协商维修情况并且现王庆杰主张车辆维修费过高,王庆杰对2018年1月9日和2018年1月1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对2018年1月10日手机通话录音不认可。现王庆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车辆维修费有误,陈继兵、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4389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北京晶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事故中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为24651元,王庆杰虽不认可前述鉴定结论并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亦出具《异议及项目说明的回函》就相关异议作出答复,且王庆杰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对前述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王庆杰的车辆维修费具有相关依据,王庆杰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庆杰与陈继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庆杰车辆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陈继兵负全责,王庆杰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陈继兵所驾驶的车辆仅在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王庆杰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陈继兵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经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为24651元,并对相关维修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法院予以采信,故王庆杰要求陈继兵、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打车费,因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后需进行维修,导致维修期间王庆杰无法继续使用涉案车辆,故对王庆杰主张的打车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事故仅造成王庆杰车辆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庆杰上诉请求:1.判令陈继兵、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赔偿我汽车维修费4438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继兵、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我维修车辆费用为44389元,一审判决不客观公正。2.一审法院两次委托国家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均被告知无法鉴定,不予受理后我多次表示不再同意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我不知情情况下委托民间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我对鉴定结果提出多项异议并未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有误。3.我的车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位定损,定损金额为44389元。陈继兵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王庆杰打车费519.1元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鉴定费12000元由我和王庆杰各承担6000元。3.二审上诉费由王庆杰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本案中,王庆杰要求我承担44389元修车费,我认为不合理并请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公司进行了鉴定,判决我承担王庆杰的修车费22651元,我对此予以认可,但我认为既然王庆杰主张的维修价格不合理,鉴定费应当按比例分担。且让我不应承担打车费用。王庆杰辩称,坚持上诉意见,不同意陈继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继兵辩称,坚持上诉意见,不同意王庆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陈继兵上诉称王庆杰主张的打车费不应予以支持一节,本院认为,鉴于涉案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需要维修,维修期间王庆杰产生一定打车费用亦属合理,且王庆杰亦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王庆杰主张的打车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继兵前述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庆杰、陈继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