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3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平江韵陈铜林 
【审理法官】殷平江韵陈铜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高某;付小应;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陈满华;高竹兵;高祝霞;徐美莲 
【当事人】李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高某付小应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陈满华高竹兵高祝霞徐美莲 
【当事人-个人】李裕胜高某付小应陈满华高竹兵高祝霞徐美莲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汽车报价
【代理律师】鲁瑶 
【代理律所】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被告付小应;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陈满华;高竹兵;高祝霞;徐美莲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裁定补正判决中相关内容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是否过高;三、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是否过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裁定补正判决中相关内容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是否过高;三、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
一,民事补正裁定是指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发现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对笔误进行补正的裁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本案中,原审判决将“预留的交强险60000元"误写成“预留交强险6000元"、“原告高某"误写成“被告太保铜陵公司",原审法院送达判决后第二天发现错误,即下发补正裁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太保铜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到安庆市立医院和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住院,结合受害人伤情及住院实际天数和多次去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并无不当。故对李裕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中,高某身体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判酌定其精神损害
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另外,太保铜陵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对李裕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裕胜、太保铜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李裕胜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2:4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7时30分,被告付小应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怀宁县处时,与由路西侧便道路口左转弯上公路借道通行的受害人彭金苗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金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车乘坐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彭金苗驾驶电动车左转弯上公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与被告付小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时未标明车辆违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
高某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2016年9月11日出院,当天被转到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继承,2016年10月17日出院。后高某于2016年10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2016年10月30日出院;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住院,2017年3月23日出院;2017年7月22日住院,2017年8月1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裕胜垫付医疗费22923.84元。被告付小应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裕胜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的申请,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南德(2017)临鉴字第F2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双手丧失功能达到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额部瘢痕面积达6cm2,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该司法鉴定所皖同(2018)002号关于高某案的补充说明函意见为:通过对被鉴定人高某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14日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其后期仍需行“右上肢瘢痕松解及美容修复术",住院行该手术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手术次数按康复效果确定。为上述鉴定,原告高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彭金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陈满华、被告高竹兵、被告高祝霞、被告徐美莲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彭金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被告已经实际继承受害人的遗产及相应的份额,故上述被告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可待上述各被告继承遗产后,另案起诉。经审查,原告高某各项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所载金额为68096.4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2、后续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补充函,认定为15000元。对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务科评估的后续费50000元,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18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3.48元,计算为222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1天,每天40元,计算为364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安庆市神州旅游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安徽省公路汽车客票,经审查,上述分别是联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急救车费用发票金额68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不是医疗机构提供,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受伤的伤情,以及住院实际天数和原告去宁波第六医院实际住院次数及需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依照2018年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计算为144450.60元(34393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20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为2900元。综上,原告高某的损失共计为285113.42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彭金苗已经死亡,已另案处理且判决已经生效,交强险限额内已预留了6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太保铜陵公司在预留的交强险60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25113.42元(285113.42元-60000元),由被告太保铜陵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即135068.05元,被告太保铜陵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068.05元(135068.05元+60000元)。太保铜陵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同一起事故的生效判决书对责任划分已经作出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太保铜陵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查,生效判决中对其辩解予以采纳,故本案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扣除10%即13506.8元,太保铜陵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81561.25元(195068.05元-13506.8元)。因李裕胜已经垫付医疗费22923.84元,该部分费用在本次原告诉求范围内,可从中扣除。太保铜陵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13506.8元应由李裕胜赔偿。该款可在李裕胜垫付款中直接抵扣,李裕胜无需要再行支付。李裕胜多垫付的9417.04元(22923.84元-13506.8元),由原告高某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81561.25元;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裕胜9417.04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537元,减半收取3268.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0元,被告李裕胜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201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