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42号 太平洋汽车报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净范猛刘小丹
【审理法官】郭净范猛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学锋;王巍;邓蕾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学锋王巍邓蕾
【当事人-个人】李学锋王巍邓蕾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学锋;王巍;邓蕾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锋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
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锋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学锋车辆损坏,故王巍应对李学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巍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学锋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李学锋的车辆损失情况,李学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辽宁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和修车发票,能够证明李学锋车辆的维修项目和修车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李学锋的车辆维修费为1063元,并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学锋车辆维修费1063元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1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17时许,王巍驾驶辽A×××某某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与李学锋驾驶的辽A×××某某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沈阳市浑南区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锋无事故责任。李学锋车辆受损,于2019年4月10日送至辽宁鑫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日修理完毕出厂,发生车辆维修费10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邓蕾、太平洋财产保险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巍负此次事故
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某某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李学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作为上述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李学锋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关于李学锋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63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由太平洋财产保险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关于李学锋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李学锋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李学锋主张的电话费10元、误工费3018.21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76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李学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按照修车发票认定李学锋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虽然李学锋与王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就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第三方物价部门评估,李学锋也未提供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也未通知王巍对车辆共同进行勘察,私自将车辆修复,也未提供修车明细,无法认定主张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一审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王巍、邓蕾未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进行报案,说明其不想启动车辆保险,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便认定李学锋车辆损失,也应当由王巍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
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4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郭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锋。
原审被告:王巍。
原审被告:邓蕾。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学锋及原审被告王巍、原审被告邓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李学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按照修车发票认定李学锋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虽然李学锋与王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就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第三方物价部门评估,李学锋也未提供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也未通知王巍对车辆共同进行勘察,私自将车辆修复,也未提供修车明细,无法认定主张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一审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王巍、邓蕾未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进行报案,说明其不想启动车辆保险,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便认定李学锋车辆损失,也应当由王巍自行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学锋辩称,一、我曾经联系王巍好多次,他说不用保险让我直接修车就可以;二、我们当时去交警大队补了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让到旁边的办公室盖章,但是王巍没有去盖章,他说不走保险。
王巍、邓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王巍、邓蕾赔偿李学锋修车费用1063元;2、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王巍、邓蕾赔偿李学锋因事故产生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948.21元;3、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产保险、王巍、邓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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