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星、王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6 
【案件字号】(2022)鄂03民终1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云飞汪粼陈虎 
【审理法官】罗云飞汪粼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太平洋汽车报价【当事人】江星;王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江星王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江星王凡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星 
【被告】王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三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约定,江星自认身体损伤轻微,王凡一次性赔偿江星1300元,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将赔偿一次性赔付给王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约定,江星自认身体损伤轻微,王凡一次性赔偿江星1300元,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将赔偿一次性赔付给王凡。并约定协议签署履行完毕后三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王凡、江星不再通过任何手段向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之后,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亦负担了江星的车辆维修费用。江星、王凡与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诉人江星在已签订协议并获得人身、车辆赔偿的情形下,再次主张租车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失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21日00时39分,王凡驾驶鄂A9××某某小型汽车,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美乐酒店门口路段,与江星驾驶的鄂C3××某某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星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21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凡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江星无责任。因王凡的鄂A9××某某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处投保,江星与王凡、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载明本着公平、合理、自愿原则,事故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王凡一次性赔偿江星医疗费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300元。现场履行完毕,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依据法律法规与保险条款确认最终赔付金额,赔款将一次性赔付王凡,三方郑重承诺本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署并履行完毕后三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江星、王凡不再通过任何手段(包括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2021年6月24日,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将赔偿款1300元一次性转入江星账户。后因江星认为王凡、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未赔付车损费等费用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星驾驶的鄂C3××某某号小型汽车车辆因本案产生的维修费,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已支付给修车的4S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江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作为鄂A9××某某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星与王凡、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江星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折损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江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星负担。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江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只约定了赔偿江星的医疗费用,并非江星的全部损失。 
江星、王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3民终12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3层、21层(2号、5号单元)。
     负责人:陶旭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龙江,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星与被上诉人王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只约定了赔偿江星的医疗费用,并非江星的全部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凡未作答辩。
     江星向一审法院诉请: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折损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00时39分,王凡驾驶车牌号为鄂A9××某某小型汽车,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美乐酒店门口路段与江星驾车牌号为鄂C3××某某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江星右腿膝盖部位受伤,致鄂C3×
×某某号小型汽车左前脸严重受损。当事人王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江星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