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等与龙宇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太平洋汽车报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春雷潘俊秀何建 
【审理法官】唐春雷潘俊秀何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龙某1;俞爱明 
【当事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龙某1俞爱明 
【当事人-个人】龙某1俞爱明 
【当事人-公司】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震宇赵余萍于素玲林峰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俞爱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
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某1受伤是否因被上诉人俞爱明驾驶涉案车辆不当所致。根据龙某1于一审中提供的事发之后的就诊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龙某1的伤情符合碾压伤的鉴定意见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与本案事故有关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内容,基本反映涉案车辆经过事发地点之后,龙某1遭受足部碾压伤,而同时段只有涉案车辆与龙某1指认的肇事车辆车型相符,并且,无论上诉人东湖公司还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龙某1受伤系由其他原因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俞爱明驾驶涉案车辆不当导致龙某1受伤,并由东湖公司作为俞爱明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龙某1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是龙某1受伤的原因之一,据此可减轻东湖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东湖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龙某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受伤后由父亲龙某2照顾,符合常理,加之龙某1在一审中已提供龙某2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龙某2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因此,龙某1的护理费可以参照龙某2的工资损失予以计算。龙某1作为未成年人跟随父亲龙某2生活,根据相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派出所对龙某2居住区域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龙某1属于城镇居民且其残疾赔偿金适用
城镇标准,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东湖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东湖公司在收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6】伤鉴字第1849号鉴定意见之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未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在一审庭审前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何况,东湖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鉴定结论意见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东湖公司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鉴定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东湖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负担57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53:5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湖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龙某1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东湖公司在一审中对龙某1提
交的复医【2016】伤鉴字第1849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回避该问题,实质上剥夺东湖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报警回执显示的报警人与交警询问笔录记载的报警人自相矛盾,且李某关于报警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本案各证据显示的报警时间自相矛盾,故报警时间无法确定,且事故发生的精确时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龙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东湖公司名下的沪DXXX某某客车将其撞伤,而碰撞痕迹鉴定最终退卷表明该车辆不是肇事车辆。龙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一审判决脱离龙某1实际居住农村的城乡人口比例,而以所谓城市生活状态认定龙某1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符合司法实践。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龙某1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龙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致其受伤,本案案由不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东湖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龙某1的父亲龙某2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一审法院仅判定龙某2承担20%的过错责任,比例过低。一审法院对龙某1的护理费按照龙某2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有误,龙某2不上班系因所在单位搬迁,与照顾龙某1无关。龙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上诉人东湖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综上,上诉
人东湖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等与龙宇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7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某某div>主要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1。
     法定代理人:龙某2(系被上诉人龙某1之父),住同原告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爱新,系被上诉人俞爱明之妹,住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1、俞爱明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湖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龙某1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东湖公司在一审中对龙某1提交的复医【2016】伤鉴字第1849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回避该问题,实质上剥夺东湖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报警回执显示的报警人与交警询问笔录记载的报警人自相矛盾,且李某关于报警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本案各证据显示的报警时间自相矛盾,故报警时间无法确定,且事故发生的精确时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龙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东湖公司名下的沪DXXX某某客车将其撞伤,而碰撞痕迹鉴定最终退卷表明该车辆不是肇事车辆。龙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一审判决脱离龙某1实际居住农村的城乡人口比例,而以所谓城市生活状态认定龙某1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符合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