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太平洋汽车报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9
【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4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靓梅云韦玮
【审理法官】张靓梅云韦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陆丽;胡成象;马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陆丽胡成象马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丽胡成象马壮
【当事人-公司】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科金外荣倪晓钢
【代理律所】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陆丽;胡成象;马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除马壮外的当事人均无意见,马壮亦认可收到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传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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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上诉人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54:58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向马壮支付11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胡成象认为根据事故后原告方的电视台视频所述,被告马壮驾驶的浙A×××××车上有四名乘客,超过了核载的三人,故被告马壮应承担事故责任。该院认为,视频节目系传来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报警后,交警第一时间到场处理,故应以交警部门接触的第一现场为准,被告胡成象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胡成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成象所驾驶的鄂J×××××牵引车/鄂J×××××车系以挂靠形式挂靠被告如峰汽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其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胡成象与被告如峰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鄂J×××××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陆丽的合理损失问题。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被告关于部分发票原件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的陈述,该院对该部分费用发票予以认定;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床垫系其病情所需,属于合理损失;关于电子普通发票,系原告伤后购买药物,该院对该费用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浙二医院住院15天和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165天的伙食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故扣除不合理费用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82970.04元(未扣除垫付部分)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医院住院期间),因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54784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暂计算5年为232512元,共计28729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为246天,计算为44773.3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村委证明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院确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四级、七级、九级)按74%计算为8224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电动轮椅)费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475944.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剩余1355944.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牵引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00元,不足部分355944.59元,由被告胡成象和如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因上述费用已经含有垫付费用,扣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28000元,被告胡成象和如峰汽车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原告325944.59元。被告如峰汽车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成象、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陆丽人民币3259
44.5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陆丽人民币1028000元;三、驳回原告陆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911元,由原告陆丽负担10012元,由被告胡成象、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9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鉴定费5530元,由原告陆丽负担2107元,由被告胡成象负担3423元,应由原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成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成象、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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