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张力
保定长城汽车【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当事人】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旭光
【当事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旭光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扣发其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202元,对此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调岗人员面试面谈评价表、员工调动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管理制度、决议及附件、公示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张旭光于2015年6月30日调整岗位后未按相关规定调整岗位工资,2019年10月发现后进行相应调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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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扣发其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202元,对此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调岗人员面试面谈评价表、员工调动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薪酬管理制度、决议及附件、公示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张旭光于2015年6月30日调整岗位后未按相关规定调整岗位工资,2019年10月发现后进行相应调整。张旭光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和工作岗位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无效,对薪酬管理制度不知情,对此,长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上诉人张旭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于法无据,长城公司提交的公示照片等证据亦能证实其对薪酬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应服从和遵守,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相关制度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资进行调整,上诉人张旭光主张2015年调整岗位后相应工资已经调整,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具体体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旭光2018年2月、7月份工资明细和2019年2月、7月份工资明细中均有年休假补贴项的显示,
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详细计算方式,可以证明已就该部分工资向上诉人张旭光发放了相应补贴,现上诉人张旭光主张被上诉人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因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为保护当事人诉权,本院在二审中不做处理。 综上,上诉人张旭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旭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13:35
张旭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6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朝阳北大街(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长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硕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旭光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9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旭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从2019年10月份开始扣发上诉人工
资共计2202元。2015年6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调岗后已经相应调整了工资,有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工资卡代发工资明细为证,2019年10月被上诉人以管理问题再次下调上诉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薪酬管理制度及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内容不知情,其提供的薪酬制度公示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不认可。二、上诉人从2017年开始依法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待遇,上诉人未享受年休假天数20天,被上诉人应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2540元,除2018年2月份考勤外,其余月份无经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休年休假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休2018、2019年年休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工资条中没有体现年休假补贴。三、2019年10月开始上诉人工资被扣发,经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无果,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打击报复,2020年1月向上诉人发出辞退通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与原诉求系基于同一事实,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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