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1.04
∙【字 号】
∙【施行日期】1998.01.0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申请书和
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天津汽车环保标志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烈性),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印发的危
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涨余量,且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可按普通货物运
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定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受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记录。并
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货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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