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平安法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平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平安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众的原那么,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平安、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相适应。
机动车号牌安装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开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
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平安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
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平安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成心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
定期进行平安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平安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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