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记分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公安部
⽂号:公安部令第163号
颁布⽇期:2021-12-27
执⾏⽇期:2022-04-01
时效性:尚未⽣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记分分值
第三章记分执⾏
第四章满分处理
第五章记分减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提升机动车驾驶⼈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的交通违法⾏为,除依法给予⾏政处罚外,实⾏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条记分周期为⼗⼆个⽉,满分为12分。记分周期⾃机动车驾驶⼈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起连续计算,或者⾃初次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之⽇起累积计算。
第四条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第五条在记分达到满分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减免部分记分。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窗⼝提供交通违法⾏为记录及记分查询。
第⼆章记分分值
第七条根据交通违法⾏为的严重程度,⼀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
第⼋条机动车驾驶⼈有下列交通违法⾏为之⼀,⼀次记12分: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造成致⼈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使⽤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其他机动车号牌、⾏驶证的;
(四)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超过核定⼈数百分之⼆⼗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超过核定⼈数百分之百以上的;
(五)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驶超过规定时
速百分之⼆⼗以上,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逆⾏、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接受交通违法⾏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有下列交通违法⾏为之⼀,⼀次记9分:
(⼀)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超过核定⼈数百分之五⼗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停车的;
(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驶的;
(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六)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七)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条机动车驾驶⼈有下列交通违法⾏为之⼀,⼀次记6分: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超过核定⼈数未达到百分之⼆⼗,或者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超过核定⼈数百分之⼆⼗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超过核定⼈数百分之五⼗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或者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的;
(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或者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以上的;
(四)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
线、速度⾏驶或者未悬挂警⽰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驶或者未悬挂警⽰标志的;
(七)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批准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的区域的;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通⾏的;
(九)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造成致⼈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驾驶机动车在⾼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应急车道⾏驶的。
第⼗⼀条机动车驾驶⼈有下列交通违法⾏为之⼀,⼀次记3分: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超过核定⼈数百分之⼆⼗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的;
(⼆)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或者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对⾯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为的;
(七)驾驶机动车⾏经⼈⾏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的;
(⼋)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的,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驾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驶的;
(⼗⼀)在道路上车辆发⽣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驶的;
(⼗三)驾驶校车上道路⾏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
道路⾏驶的;
(⼗四)连续驾驶载货汽车超过4⼩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速公路上⾏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第⼗⼆条机动车驾驶⼈有下列交通违法⾏为之⼀,⼀次记1分:
(⼀)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的;
(⼆)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倒车、掉头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灯光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标线指⽰的;
机动车号牌安装规定(五)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度超过规定的;
(六)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允许总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的;
(七)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驶的;
(⼋)驾驶擅⾃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载货汽车上道路⾏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驶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三章记分执⾏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的交通违法⾏为,在作出⾏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
对机动车驾驶⼈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有⼆起以上交通违法⾏为应当予以记分的,记分分值累积计算。
机动车驾驶⼈可以⼀次性处理完毕同⼀辆机动车的多起交通违法⾏为记录,记分分值累积计算。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可以处理其驾驶的其他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为记录;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再处理其他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为记录。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该记分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累积记分虽未满12分,但有逾期未缴纳的,该记分周期内尚未缴纳的交通违法⾏为记分分值转⼊下⼀记分周期。
第⼗六条⾏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记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章满分处理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临时⼊境的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
第⼗⼋条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其中,⼤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驾驶⼈应当
参加为期三⼗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
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七天,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六⼗天。其中,⼤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三⼗天,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百⼆⼗天。
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包括现场学习、⽹络学习和⾃主学习。⽹络学习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学习教育平台进⾏。
机动车驾驶⼈参加现场学习、⽹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五天,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天。⼤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驾驶⼈参加现场学习、⽹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天,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五天。满分学习的剩余天数通过⾃主学习完成。
机动车驾驶⼈单⽇连续参加现场学习超过三⼩时或者参加⽹络学习时间累计超过三⼩时的,按照⼀天计⼊累计学习天数。同⽇既参加现场学习⼜参加⽹络学习的,学习天数不累积计算。
第⼆⼗条机动车驾驶⼈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交通违法⾏为发⽣地、处理地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在学习地参加考试。
第⼆⼗⼀条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符合本办法第⼗⼋条、第⼗九条第⼀款、第⼆款规定的,可以预约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后预约重新考试。
第⼆⼗⼆条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次累积记分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满24分未满36分的,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第四⼗四条的规定预约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后预约重新考试。
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三次以上累积记分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满36分的,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第四⼗三条和第四⼗四条的规定预约参加场地驾驶技能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后预约重新考试。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经满分学习、考试合格且已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同时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在暂扣期限届满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条满分学习、考试内容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确定。
第五章记分减免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处理完交通违法⾏为记录后累积记分未满12分,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
织的交通安全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在机动车驾驶⼈现有累积记分分值中扣减记分。在⼀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最⾼扣减6分。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申请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为记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但有以下情形之⼀的,不予受理:
(⼀)在本记分周期内或者上⼀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有⼆次以上参加满分教育记录的;
(⼆)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使⽤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其他机动车号牌、⾏驶证,或者买分卖分受到过处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或者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的;
(四)机动车驾驶⼈名下有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的;
(五)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为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满分教育、审验教育时,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记录的。
第⼆⼗七条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上学习三⽇内累计满三⼗分钟且考试合格的,⼀次扣减1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现场学习满⼀⼩时且考试合格的,⼀次扣减2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的,满⼀⼩时为⼀次,⼀次扣减1分。
第⼆⼗⼋条交通违法⾏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在⼀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未被依法扣留或者收到满分教育通知书后三⼗⽇内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满分学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使⽤。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请他⼈代为接受交通违法⾏为处罚和记分并⽀付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付经济利益三倍以下,但最⾼不超过五万元;同时,依法对原交通违法⾏为作出处罚。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接受交通违法⾏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但最⾼不超过五万元;同时,依法撤销原⾏政处罚决定。
组织他⼈实施前两款⾏为之⼀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但最⾼不超过⼗万元;有扰乱单位秩序等⾏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相应学习记录、考试成绩⽆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千元以下。
机动车驾驶⼈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相应记分扣减记录,恢复相应记分,处⼀千元以下。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千元以下。
组织他⼈实施前三款⾏为之⼀,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不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万元以下。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交通违法⾏为记分管理⼯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交通违法⾏为记分管理⼯作,应当⾃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三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警务辅助⼈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对实施处罚和记分提出异议拒不核实,或者经核实属实但不纠正、整改的;
(⼆)为未经满分学习考试、考试不合格⼈员签注学习记录、合格考试成绩的;
(三)在满分考试时,减少考试项⽬、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四)为不符合记分扣减条件的机动车驾驶⼈扣减记分的;
(五)串通他⼈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接受交通违法⾏为处罚和记分的;
(六)弄虚作假,将记分分值⾼的交通违法⾏为变更为记分分值低或者不记分的交通违法⾏为的;
(七)故意泄露、篡改系统记分数据的;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为时,未严格审核当事⼈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他⼈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接受交通违法⾏为处罚和记分,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予以记分的,应当定期将记分情况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五条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标准。
对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违法⾏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理程序规定》执⾏。
第三⼗六条本办法所称“三⽇”“⼗⽇”“三⼗⽇”,是指⾃然⽇。期间的最后⼀⽇为节假⽇的,以节假⽇期满后的第⼀个⼯作⽇为期间届满的⽇期。
第三⼗七条本办法⾃2022年4⽉1⽇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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