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4号)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8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机动车驾驶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黄黑反光标志;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
(五)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前后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除半挂牵引车和长货挂车以外,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九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在本省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当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
灯具。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作出规定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五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六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机动车号牌安装规定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一条 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公路位置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一定距离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黄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有条件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按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专用道。
第三十一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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