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3.05.2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
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志愿服务人员和交通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农牧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拖拉机登记、检验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加强对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规划公交线路、站点、停车场,及时治理道路安全隐患。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五)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机动车号牌应当使用专用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机动车号牌安装规定 (二)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车体广告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征及号牌识别的文字及图案,面积不得超过车身主体颜的20%;
(三)重中型货车、大型客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畜力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辆尾部和侧面粘贴、悬挂能够显示车辆轮廓及所载物品轮廓等特征的发光、反光标识或灯具,并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四)校车、重型货车、营运客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一型号或者同功率、同排量的,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并且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机动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九条 新购买机动车或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改装技术条件和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持有具有相应资质的质检部门出具的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廓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电动汽车等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后超过3个月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及其所有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或变更备案手续。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车主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的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十三条 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免费查询系统,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害程度,记录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盗抢、拼装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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