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1.3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5.02.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
正文
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综合利用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一节 许可
第二节 运输
第三节 消纳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道路运输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绿化、水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综合利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十一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一节 许可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机动车号牌安装规定 (一)书面申请,写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文件;
(三)建筑垃圾排放量以及可以核算的相关资料;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同意处置建筑垃圾的证明材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六)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七)运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八)运输单位具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九)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的证明文件;
(十)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运输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 零星施工或者因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节 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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