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09.03
【字 号】云政发[1991]155号
【施行日期】1991.10.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政发〔1991〕155号 1991年9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九条 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领。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号牌安装规定 机动车需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全国统一定型产品的行业标志除外)。
  第十三条 不准在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或者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车两侧车门必须漆喷单位名称,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或者标志,车窗不准挂窗帘、安装有玻璃或者粘贴有薄膜。
  第十五条 大小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也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都必须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随时有效。
  第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外,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拖带挂车应当执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带挂车的教练车还必须安装有效的副制动器等安全设施,车辆前后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拖拉机类车辆不准改轮调整,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偏右位置,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补牌证、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但不得妨碍视线;驾驶室无挡无玻璃的,应当随身携带。带他证件、标志及物品不得在挡风玻璃范围粘贴、悬挂和堆放;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四)集装箱车必须在车辆后端悬挂金属板放大牌号;
  (五)二、三轮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正三轮摩托车的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或者后左侧;
  (六)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拖拉机前、后端的明显位置;
  (七)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挂车前挡板左侧,后号牌安装在车箱栏板明显位置。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号牌必须齐全,号牌不准遮挡或者倒挂。
  第二十二条 军队、公安、武警车辆号牌,除军队、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我省机动车辆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车属单位(车主)必须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并报告原籍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
  省外机动车辆进入我省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领取牌证,并按期接受检验,无牌证或者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机、耳塞,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伪造、涂改、转借、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等有关合法通行的证件,遗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按规定申请补发;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驾驶装载超长、超宽、超高等物品的车辆;
  (六)驾驶装载超过道路、桥、涵负荷又不可解体的超重物品的车辆,应当先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上道路行驶;
  (七)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分配到地方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军队、武警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