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荆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2.31
【字 号】荆政办发[2007]91号
【施行日期】2007.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3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监、财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合法经营、方便众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科技进步,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或协议出让;
  (二)经营期内依法兼并、收购。
  第八条 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经营权使用期限、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管理及服务承诺等。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转让经营权的,由交通部门收回后重新出让。凡擅自转让经营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买卖出租车辆为名,实质变相转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按本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缴总额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小汽车违章记录查询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资产;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六)依法对所属车辆足额投保,并协助办理理赔事宜;企业代办非强制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承租人或经营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治安防范管理、奖惩等内部规章制度,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保卫和营运安全工作;
  (三)健全和完善车辆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管制度。履行企业法人安全生产主体职责,实行车辆运行IC卡管理,每半月召开一次安全运营分析会。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优质服务和安全生产等内容的培训教育,并做好记录备查;
  (四)组织本企业管理人员每周检查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检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
  (五)不得聘请无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从事出租客运;
  (六)执行行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公益宣传等特殊任务,积极主动配合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和各项活动的开展;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八)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出租汽车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九)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防止体事件发生;
  (十)按时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其它税费;
  (十一)按时如实向运管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车身颜;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顶灯,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标志、监督电话、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六)装置安全防护网和消防器材;
  (七)车身清洁、油漆完整、座椅卫生、背套整洁,车内清洁无异味;
  (八)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条 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擅自更新车辆,车辆更新手续未办理完结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更新办理程序:
  (一)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运管机构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后购置新车,由企业经办人员持批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三)企业经办人员持更新车辆的行车证、书等相关资料到运管机构办理更新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运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出租客运类)(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管理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选择聘用驾驶员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被聘用的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双方应当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规范经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得选聘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在岗人员或被运管机构收
回服务监督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服务监督卡应实行审验制。审验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应收回服务监督卡,其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监督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