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3年 12月 16日交通运输部第 13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4年 1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014年第 5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 系统建设、车辆监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6章 42条,自 2014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 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以下简 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 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危险货物 运输车辆、 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 (总质量为 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
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 政府监管、 联网联控 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 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1-2]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 (JT/T 808 ;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 (JT/T 794;
(二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 (JT/T 808 ;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 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 由交 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 50辆及以上重型 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 控平台, 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 (以下统称监控平台 , 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 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 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并向原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 , 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 包车客车、 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 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 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以 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 应当随车附带 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 并 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 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 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 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 , 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 动态信息和企业、 驾驶人员、 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 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 驾驶人员、 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 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 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 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 卸。 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 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 务平台, 落实维护经费, 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汽车gps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 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擅自泄露、 删除、 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 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1—2]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 50辆及以上 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 专职监控人员 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 100辆车设 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 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 输企业(拥有 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
监控.道路 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 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 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