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09
【字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7年第10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 第10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外地机动车进京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
证件;
  (二)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
  (八)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
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十一)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电汽车;
  (十二)驾驶汽车时配带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遵守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其他交通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