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李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振东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熊松南;陈美清;李中华 
【当事人】北京振东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熊松南陈美清李中华 
【当事人-个人】熊松南陈美清李中华 
【当事人-公司】北京振东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闵立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都雪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陈苏晨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闵立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都雪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陈苏晨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闵立玲都雪梅陈依锋陈苏晨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振东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熊松南;陈美清;李中华 
【本院观点】振东物流公司上诉主张熊某为农村户籍,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后熊松南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京公交复字结论[2019]
第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经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维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第Z19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熊松南、陈美清共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熊某、熊丽丹,熊某未婚未育。    熊松南、陈美清称熊某事发前生活在城镇,从事安装工作,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为熊某父亲熊松南(1967年4月26日出生),母亲陈美清(1966年4月26日出生),熊松南、陈美清共育有子女两名,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劳动证明、村委会证明、截屏、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流水截屏、就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永安保险公司称,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73849元的标准,城镇标准应当为67756元,记录并非全部发生在北京,也未提交在京居住证明,不认可死者长期在北京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熊松南、陈美清虽然患病,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中华、振东物流公司均同永安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对于熊松南、陈美清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安保险公司称,丧葬费认可4712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认可每人每日100元,住宿费、餐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区分责任后其公司承担15000元。李
中华、振东物流公司均同永安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车号为×××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振东物流公司名下,李中华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李中华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振东物流公司上诉主张熊某为农村户籍,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熊松南、陈美清为证明熊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市城镇,提交了劳动证明、截屏、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流水截屏、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熊某的工作性质及其收入来源,认定熊某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就诊病历、社会救助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熊松南、陈美清丧失劳动能力,永安保险公司、振东物流公司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新证据,不足以推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永安保险公司、振东物流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的数额,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好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振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北京振东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48元(已交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5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13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37.2公里(37KM+200米)处,熊某驾驶车号为×××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轮驶入高速公路西侧应急车道内,小型面包车前部与李中华驾驶头南尾北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车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熊某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第Z19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未
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中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起事故熊某为主要责任,李中华为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熊某为主要责任,李中华为次要责任,且李中华为振东物流公司职员,事发时李中华为执行工作任务,故对于熊松南、陈美清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振东物流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死亡赔偿金,法院按照熊松南、陈美清主张的数额认定,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餐费不予支持。对于熊松南、陈美清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法院确认二熊松南、陈美清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4041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60元)、丧葬费54079元(含尸检费用6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熊松南、陈美清各项损失共计为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熊松南、陈美清各项损失共计为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振东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熊松南、陈美清各项损失共计22321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熊松南、陈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永安保险公司职工与陈美清合影、与村委会合影及熊松南、陈美清的户口簿、房子照片,用以证明陈美清有劳动能力。熊松南、陈美清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通山县社会救助证,证据2.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受害人熊某生前在北京市工作。李中华、振东物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李中华、振东物流公司认可永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熊松南、陈美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熊松南、陈美清提交的新证据,永安保险公司、李中华、振东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熊松南、陈美清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外地机动车进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