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天琦与王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林生李琴卫华 
【审理法官】外地机动车进京饶林生李琴卫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景天琦;王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景天琦王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景天琦王彦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闵丽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闵丽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闵丽玲项琰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景天琦 
【被告】王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对景天琦主张的LV包、iphone手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景天琦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内物品有其主张的上述物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对景天琦主张的LV包、iphone手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景天琦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内物品有其主张的上述物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天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景天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0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13时54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昆高速进京45公里处,王彦林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李梦琦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内乘景爱军、景天琦)由西向东行驶,王彦林驾驶小型轿车左后侧与右前部相撞后两车失控,王彦林驾驶车辆左前侧与李梦琦车左侧相撞,李梦琦驾驶小型轿车又与护栏相撞并侧翻烧毁,造成王彦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后、左前损坏,李梦琦驾驶的小型轿车整体损坏,护栏损坏,李梦琦驾驶的小型轿车内包(两个)及手机(两部)损坏,李梦琦、景爱军、景天琦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王彦林负全部责任,李梦琦、景爱军、景天琦无责任。原告景天琦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经医院诊断,景天琦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9年12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前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赔偿款44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将车辆赔偿款44万元支付车辆所有人李梦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王彦林为全部责任,李梦琦、景天琦、景爱军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王彦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彦林予以赔偿。景天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景天琦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景天琦提交的就医医院诊断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景天琦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景天琦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景天琦没有提供就医医院出具的其伤情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景天琦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景天琦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景天琦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天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33元。二、驳回景天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景天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彦林、保险公司赔偿景天琦财产损失共计3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景天琦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及衣物损失未予支持,认定有误。车内有景天琦的LV包及iPhone手机一部,随同车辆烧毁时一同毁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了包和手机损坏的事实。LV包系2018年10月24日支出16122元购得,iPhone手机系2019年3月6日支出12990元购得。另景天琦事故中衣物也有破损,这些都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景天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景天琦与王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2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天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琦(景天琦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丽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
     负责人: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天琦因与被上诉人王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景天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彦林、保险公司赔偿景天琦财产损失
共计3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景天琦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及衣物损失未予支持,认定有误。车内有景天琦的LV包及iPhone手机一部,随同车辆烧毁时一同毁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了包和手机损坏的事实。LV包系2018年10月24日支出16122元购得,iPhone手机系2019年3月6日支出12990元购得。另景天琦事故中衣物也有破损,这些都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