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等与李晨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丽霞龚勇超孙承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玉琴;姚侠;武宁;冯义信;李晨梓;吴丹;北京华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蔡玉琴姚侠武宁冯义信李晨梓吴丹北京华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玉琴姚侠武宁冯义信李晨梓吴丹
【当事人-公司】北京华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孙煜琪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吴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毕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郭远遥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孙煜琪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吴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毕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郭远遥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万军孙煜琪吴静毕晨郭远遥张经强
【代理律所】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蔡玉琴;姚侠;武宁
【被告】冯义信;李晨梓;吴丹;北京华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星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武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武宁、蔡玉琴、姚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三、是否应对蔡玉琴、姚侠、李晨梓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姚龙文驾驶京xxxx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外地机动车进京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3:40:41
武宁等与李晨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3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琪,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琪,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义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遥,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丹。
原审被告:北京华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洪太庄6号院1幢202。
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5层2506-2507A、2508B-2509A单元。
负责人:徐丽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玉琴、姚侠、武宁因与被上诉人冯义信、李晨梓,原审被告吴丹、北京华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
三星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玉琴、姚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武宁承担本案45%责任,武宁的赔偿数额改判为14190.3元;2.改判蔡玉琴、姚侠、李晨梓承担25%的责任,并对蔡玉琴、姚侠、李晨梓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姚龙文系借用武宁的京xxxx小轿车,而非姚龙文私开。对于是否委托进行贴膜,武宁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凭武宁的陈述认定其委托了姚龙文贴膜是错误的。蔡玉琴、姚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姚龙文与武宁是朋友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姚龙文借用车辆更符合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也更符合常理。二、姚龙文不知晓车辆改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姚龙文在驾车出行时对车辆的改装情况应是知晓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均无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姚龙文知晓车辆进行了改装。三、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有导致对蔡玉琴、姚侠、武宁的责任承担比例分配错误,应改判武宁承担45%的责任,蔡玉琴、姚侠、李晨梓各承担25%的三分之一。四、一审法院未分割蔡玉琴、姚侠、李晨梓的责任比例,蔡玉琴、姚侠、李晨梓分别属于独立的诉讼主体,蔡玉琴、姚侠要求将三人的责任进行分割符
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五、蔡玉琴、姚侠在(2021)京0105民初29487号案件中起诉吴丹、武宁、华堂出租公司、三星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不允许判决同一当事人承担不同的责任比例,蔡玉琴、姚侠要求将本案与(2021)京0105民初29487号案件合并审理,但本案未等待另一案件开庭就先行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另一案件承办法官的审判权。
武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武宁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义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武宁将车放在姚龙文处贴膜,姚龙文未经武宁许可,私自开走。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姚龙文向武宁借用京xxxx车辆,但未对姚龙文私开武宁车辆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姚文龙私开武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自陷风险,与车辆是否改装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武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姚文龙私开武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武宁车辆严重毁损,遭受较大损失,武宁保留追究姚文龙相关责任的权利。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