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婉婷与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3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8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文文 
【审理法官】陈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婉婷;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福珍 
【当事人】胡婉婷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福珍 
【当事人-个人】外地机动车进京胡婉婷王福珍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文涛翟浩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婉婷 
【被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福珍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胡婉婷主张的医疗费1288.22元及交通费2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相关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婉婷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误工费,指的是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胡婉婷提交的工资流水,其事发前工资与事发后工资相差甚微,其主张产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胡婉婷主张其向公司申请了7天调休假休息,调休假也可折算为工资,其主张相关调休假减少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缺乏医嘱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住宿费、往返机票财产损失,胡婉婷原定计划系来京旅游,故住宿费、往返机票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支出,并非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增加该部分支出,且胡婉婷一审中主张的财产损失系耳机损失,其相关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一审法院对珠峰北分的保险限额酌情予以分配并不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胡婉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婉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06:16 
胡婉婷与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83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婉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婉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出租车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北分)、王福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婉婷,被上诉人建国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被上诉人珠峰北分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婉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珠峰北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婉婷医疗费1288.2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723元、误工费2450.32元及财产损失1493元,不足部分由建国出租车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建国出租车公司、珠峰北分、王福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充分,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胡婉婷的合理损失计算错误,具体如下:1.关于误工费:依据《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误工费需结合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胡婉婷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为7天,并提交了胡婉婷就职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流水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胡婉婷的误工时间及薪资标准。胡婉婷因交通事故向公司申请了7天的调休假休息,调休假也可折算为工资,虽银行流水未减少,但胡婉婷调休假减少了,简单粗暴依据银行流水来判定没有误工费损失显失公平,现胡婉婷依法主张误工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2.关于住宿费:胡婉婷工作、生活所在地为深圳,北京没有住处,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胡婉婷只能在北京就医,医院要求胡婉婷注意
休息,不适随诊,胡婉婷就医期间以及按照医嘱修养期间异地住宿费属实际支出,且按照肇事司机王福珍在交警大队的通知,只能等其上班后即2022年9月22日才能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为了遵照医嘱修养,并等待交通事故处理方案,胡婉婷实际支付了住宿费,应当得到赔偿。3.关于财产损失:胡婉婷深圳前往北京的目的是去旅游,但交通事故发生在胡婉婷初到北京,从机场去酒店的途中,因交通事故胡婉婷不得不在医院治病、酒店养病,胡婉婷深圳-北京的行程目的无法实现,往返机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胡婉婷购买的深圳往返北京的航班机票价格属正常范围,是合理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胡婉婷因交通事故导致胸和腿受伤,且异地就医,伙食均需要额外付费,按照医嘱需加强营养,胡婉婷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申请营养费5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仅查明王某凯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查明无责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涉及多名伤者,也未查明各伤者的分配比例,属事实查明不充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国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胡婉婷的全部上诉请求。
     珠峰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胡婉婷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福珍未答辩。
原告诉称     胡婉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国出租车公司、珠峰北分、王福珍赔偿胡婉婷医疗费1156.24元、后续医疗费131.9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723元、误工费3313.25元、财产损失1642元;2.诉讼费由建国出租车公司、珠峰北分、王福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0日1时,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二高速进京方向京平高速南侧,王福珍驾驶京B×6×某某的小型轿车(内乘肖某、胡婉婷、胡某、潘某琴)由北向南行使,王文凯驾驶京B×6×某某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王福珍车辆前部与王某凯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肖某、胡婉婷、胡某、潘某琴受伤,潘某琴华为手机和眼镜损坏,肖某苹果无线耳机丢失,胡静眼镜损坏。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福珍负全部责任,王某凯、肖某、胡婉婷、胡某、潘某琴无责。
     事故发生后,胡婉婷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左踝、左膝皮肤挫伤,胡婉婷支付医疗费1156.24元。胡婉婷另主张后续医疗费131.98元,称其小腿和膝盖有伤疤,该花费是其在购买除疤膏的花费。
     胡婉婷主张的住宿费系其来京旅游所定房间的花费,称因交通事故只能在酒店休息。
     胡婉婷主张7天误工费3313.25元,其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9月工资6325.46元、10月工资6325.47元。
     胡婉婷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其耳机损失,称事故造成苹果耳机损坏。
     王福珍与建国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营运合同》,王福珍承包车牌号为京B×6×某某的出租车,营运方式为双班,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