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
【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秀芬;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李献;夏光欧
【当事人】何秀芬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李献夏光欧
【当事人-个人】何秀芬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李献夏光欧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秀芬
【被告】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李献;夏光欧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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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
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责任比例的认定;二是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三是具体损失的认定。 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何秀芬未按规定超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及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何秀芬承担70%的责任适当,何秀芬要求降低其责任比例,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秀芬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夏光欧未到庭举证和何秀芬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何秀芬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何秀芬要求由夏光欧单独赔偿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外地机动车进京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何秀芬主张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缺乏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部分费用系针对李玉钦死亡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作出的赔偿,应按照李玉钦本人而非被扶养人的情况认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李玉钦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农村,何秀芬要求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并未损害何秀芬的利益。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一审法院结合交通的必要性及相关票据酌定的金额适当,认定的住宿费亦属合理。何秀芬称其垫付的金额高于一审认定的9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秀芬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6.5元,由何秀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3:54: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梦与晋桂兰系夫妻关系,李玉钦系二人之子。韩便与李玉钦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李献、次子李现磊、长女李会艳。2017年9月16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霍营城铁桥下处,李玉钦驾驶“南雁”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何秀芬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号:×××)同向行驶从后驶来,小型轿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后,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李玉钦受伤,车辆损坏。李玉钦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何秀芬未按规定超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秀芬为李玉钦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付李献70000元。庭审中,李学梦等六人明确表示放弃误工费,要求对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夏光欧,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办理进京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 经核算,李学梦等六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633.39元、死亡赔
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50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6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住宿费299元,合计1475219.39元(含何秀芬所给付的90000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居住证、暂住证、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夏光欧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何秀芬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李玉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何秀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秀芬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夏光欧未到
庭举证和何秀芬的关系,其作为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何秀芬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李学梦等六人要求何秀芬承担7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475219.39-120000元)某70%-80000元=868653.57元。何秀芬已支付部分,法院予以扣除。李学梦等六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秀芬已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李学梦等六人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秀芬、夏光欧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李献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二、何秀芬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李献剩余经济损失868653.57元。三、驳回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李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秀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定分摊比例和赔偿金额,或将
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与李玉钦均存在违法行为,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李玉钦承担次要责任。李玉钦的违法过错高于我方,其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2.夏光欧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办理进京证、未按规定年检,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要求其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110000元。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北京市相关标准计算19年,丧葬费也应按2016年北京市相关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金额均过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应赔偿;由于被扶养人即李玉钦的父母均是在李玉钦死亡后才迁入城市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应赔偿。4.我方垫付的实际金额是95073.39元,但李献只承认收到9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核实,导致我方赔偿金额增加。
何秀芬等与李会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君(何秀芬之夫),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桂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李学梦、晋桂兰之孙,韩便之子,李现磊、李会艳之兄,兼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夏光欧。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梦、晋桂兰、韩便、李现磊、李会艳、李献(
以下简称李学梦等六人)及原审被告夏光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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