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外地机动车进京张鹏
【审理法官】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周博
【当事人】丁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周博
【当事人-个人】丁沛周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啸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啸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啸林刘立新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周博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进行辩论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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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进行辩论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周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与质证权利。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丁沛主张周博、人保北分公司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证明》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丁沛的母亲丁惜娇为非农业集体户籍,丁沛提交的《证明》中并没有相应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丁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惜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丁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丁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乐华士产业园西门,周博驾驶小客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人保北分公司)与丁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沛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丁沛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第5,9胸椎压
缩性骨折等症状,共计住院64天。丁沛提交医药费票据共计43985.38元。丁沛认可上述费用包含人保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周博垫付的8000元,上述费用未在诉讼中主张。经丁沛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2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5日、营养期90日。丁沛垫付鉴定费4350元。就误工费,丁沛提交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丁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9708.14元)、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就护理费,丁沛提交护理协议(载明护理期限64天,每天240元)、护理费发票(金额15360元);丁沛要求确认其母丁惜娇(出生日期1959年5月6日,共有3个子女)为被扶养人,并提交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丁惜娇为集体户,从农村老家随丈夫户口进京,在北京无正式工作)予以佐证;就财产损失和复印费,丁沛提交衣服照片和复印费发票予以佐证。 另,丁沛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
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丁沛与周博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沛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周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故丁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核定,丁沛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598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9708.14元;5.护理费15510元;6.伤残赔偿金2953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财产损失2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4350元。丁沛之母系非农业户口,且丁沛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母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丁沛医疗费259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708.14元、护理费15510元、伤残赔偿金195396元、交通费800元;二、周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丁沛鉴定费4350元;三、驳回丁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丁沛提交《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丁惜娇“年老体弱,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要由丁沛赡养。"落款处加盖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户口专用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街道城建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人保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北分公司、周博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扶养人丁惜娇自2006年随丈夫来京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现在已年满60周岁,主要由丁沛赡养,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明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丁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丁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4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某某。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原审被告周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
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北分公司、周博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扶养人丁惜娇自2006年随丈夫来京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现在已年满60周岁,主要由丁沛赡养,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明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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