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琴
【审理法官】李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卫星;关江辉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卫星关江辉
【当事人-个人】卫星关江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李振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李振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岩张晓李振芳
【代理律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卫星;关江辉
【本院观点】关于卫星的误工费,卫星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策项目部证明以及工资统计表、转账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外地机动车进京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卫星的误工费,卫星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策项目部证明以及工资统计表、转账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卫星为木工,提供劳务工作并不稳定,并未全部支持卫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金额。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卫星需要休息的时间较长,以及考虑肩胛骨骨折对劳动能力长期的影响,一审法院参考2018年度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94258元/年),酌定卫星的误工费为31419元,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对卫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误工费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以未造成伤残为由不应当赔偿卫星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2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星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陈
述保险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卫星受伤后,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卫星,支付医疗费8589.06元。 误工费部分,卫星出具2018年9月工资统计表,记载卫星工资为4940元,该金额有银行账户明细对应。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证明,卫星于2018年9月13日至9月25日在该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260元,加班三小时工资130元,自2018年9月26日受伤休养。 残疾器具费部分,卫星出具购买“吊带”的收据,金额为25元。 车辆修理费部分,卫星出具受损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庭后补充明细,记载修理费共计2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认定关江辉为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的,由关江辉负担。卫星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卫星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卫星骨折伤情康复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卫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标准,非手术: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的意见,卫星主张120日的误工期不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卫星为木工,提供劳务
工作并不稳定,参考2018年度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94258元/年),确定工资收入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卫星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护理期为60日,每日护理费为90元。卫星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卫星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卫星后续康复次数较多,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卫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肩胛骨骨折对劳动能力长期的影响,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卫星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卫星提交了零配件的发票以及补充修理费清单,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拖车费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该次事故中导致另一伤者卫潇浩受伤,考虑其伤情较轻微,本案交强险中不再为其预留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卫星医疗费8589.0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1419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卫星车辆修理费390元;三、驳回卫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31419元及精
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31419元,证据不足,卫星未提供扣发及纳税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卫星未构成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关江辉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与关江辉无关,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道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关江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6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江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星、关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314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31419元,证
据不足,卫星未提供扣发及纳税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卫星未构成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