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平艾明邢述华
【审理法官】王平艾明邢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春秀;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明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张贺飞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春秀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明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张贺飞
【当事人-个人】李春秀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明晋张贺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雅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李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肖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雅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李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肖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雅娜秦景春李赛肖尧
【代理律所】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外地机动车进京【被告】李春秀;陈明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张贺飞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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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5醉酒步行
进入高速公路,被机动车驾驶人陈明晋、张贺飞先后碾轧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王某5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明晋、张贺飞承担次要责任正确,确定的责任比例亦属适当。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平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所做处理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是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是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焦点一,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5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由此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死者王某5自身过错明显,应承担更高的责任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责任,故仅同意最多承担15%的赔偿赔偿比例。由于平安财险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不约束第三人,且一审法院确定平安财险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亦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王某5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
偿是适当的。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李春秀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次事故给王某5亲人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的金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酌定数额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陈明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50: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20公里处,陈明晋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时,将前方行人王某5碾轧,
后适有张贺飞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将王某5碾轧,造成王某5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5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因此认定王某5为主要责任,陈明晋、张贺飞分别为次要责任。 另查一,事故发生时,陈明晋为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张贺飞为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二,死者王某5父亲2008年因病去世,母亲李春秀1963年3月13日出生,王某5系长子,有一弟王新孔、一妹王珍珍。王某5与郭书芬生育三子王某1(2008年11月18日出生)、王某3(2009年12月2日出生)、王某2(2017年10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产生争议,李春秀等五人提交工作证明2份、聊天记录、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王某5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工作证明一:北京银信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某5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其公司任司机一职;工作证明二:北京凯瑞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其公司曾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7日与王某5为雇佣劳务关系,王某5承揽本公司货物提送,本公司委托其运输货物,且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2号;
平安财险公司、陈明晋、张贺飞主张无法核实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人寿财险公司不认可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李春秀等五人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王某4称其2017年3、4月份开始与王某5一起在北京银信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没有社保、工资现金或、支付宝转账支付;李春秀等五人主张证人记错时间,应为2018年年底;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证人与王某5为同乡,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工作证明内容相违背,不一定是记错时间,对证人证言存疑;人寿财险公司、张贺飞、陈明晋主张证人需出具与北京银信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否则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经询问,李春秀等五人主张王某52017年在北京凯瑞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在北京银信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上半年在北京凯瑞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大兴交通支队认定王某5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认定王某5为主要责任,张贺飞、陈明晋为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合事故发生时间等各项因素,确定王某5
方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主要责任。因陈明晋、张贺飞分别驾驶小客车先后碾压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王某5,推定二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王某5死亡的后果,因此张贺飞、陈明晋应对王某5损害后果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贺飞、陈明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自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照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贺飞、陈明晋按损失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某5虽系农业户口,但李春秀等五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5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王某5死亡,李春秀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春秀等五人提交了证据证明王某5的被扶养人的情况,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因王某5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王某5因本次事故死亡,必然对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李春秀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金额酌定。王某5的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李春秀等五人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在平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
偿李春秀等五人的损失后,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李春秀等五人主张的数额不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不持异议。因平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答辩意见中均主张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且二公司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均为1000000元,因此确定二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春秀等五人385990.06元。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王某3、郭书芬、王某1、李春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王某3、郭书芬、王某1、李春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王某3、郭书芬、王某1、李春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85990.06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王某3、郭书芬、王某1、李春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85990.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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