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昕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东风风神h30图片(2020)沪01民终4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韩朝炜潘俊秀 
【审理法官】水箱宝何建韩朝炜潘俊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昕;上海聚点广告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昕上海聚点广告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昕 
【当事人-公司】交管12123随手拍奖励多少钱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聚点广告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程华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万洛民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程华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万洛民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毅程华平万洛民孙佩君 
【代理律所】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聚点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陈昕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汽集团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丰田 rav4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汽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使用期限约定,应当向第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汽集团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本案中,陈昕提供了《肖像权使用合同》,虽然缺少上汽集团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从签约时间、视频拍摄内容等看,陈昕和上汽集团公司均围绕该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现上汽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一年期满后就涉案视频的使用经过陈昕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曾取得陈昕合法授权给上汽集团公司使用,上汽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陈昕肖像权的侵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现陈昕仅举证证明了其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该费用并非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其因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或上汽集团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未能予以充分举证,双方就赔偿数额亦未能协商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再次,本院注意到,陈昕授权他人使用肖像的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为此,其获得酬劳为3681元,其中包括了车费。陈昕在一审时主张,到2018年12月,上汽集团公司仍在官方网络广告中使用其肖像的视频广告。通过陈昕授权他人使用其肖像计算肖像权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综合陈昕的知名度、肖像权的商业价值和上汽集团公司的过错程度、后果等,一审判决赔偿2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最后,陈昕主张的公证费,如一审法院所述,陈昕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作支出,陈昕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汽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昕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陈昕负担3970元,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1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陈昕参与拍摄了上汽集团公司荣威ei6车型广告视频。视频拍摄完成后,上汽集团公司将之发布于之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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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上汽集团公司将含有陈昕形象的视频广告置于其用以宣传品牌形象,显然系以营利为目的,而非其他公益目的。因此,无论陈昕是否具有特定知名度,上汽集团公司均应取得陈昕同意方可使用。现陈昕主张上汽集团公司超期使用肖像,而上汽集团公司不能提供2018年4月19日之后使用陈昕肖像的授权凭证,其侵权行为可以认定,
陈昕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昕主张的公证费,是陈昕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作支出,陈昕主张赔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陈昕主张的损害赔偿的其他金额,因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因上汽集团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及上汽集团公司侵权非法获利的具体金额,故对于上汽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和影响,酌情确定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昕公证费损失3000元;二、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昕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陈昕负担3970元,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汽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就肖像权的使用期限达成过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是第三人负责制作涉案视频。被上诉人拍摄视频所获得的酬劳仅为3681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使用期限为一年,费用也不可能超过3681元。一审判决酌定2万元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
上汽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昕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4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聚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某某iv>法定代表人:杨雪贞,总经理。
八闽交通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洛民,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昕及原审第三人上海聚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点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汽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就肖
像权的使用期限达成过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是第三人负责制作涉案视频。被上诉人拍摄视频所获得的酬劳仅为3,681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使用期限为一年,费用也不可能超过3,681元。一审判决酌定2万元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