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军阮利锋王永财滑彦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元方 
【代理律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汽车之家询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0 02:18:3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级25层25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法定代表人:聂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利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东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19827130J。
     法定代表人:贾海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彦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苗山镇王家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MA3C8LC352。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0922973812。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原山路2号4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7528837X7。
     法定代表人:郑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均由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
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没有车损评估的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估是一项特殊的行业、有其很强的专业性和严谨性,因此法律规定能够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的公司及人员应该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公司而言、保险公估机构只有通过中国保监会的审批方能设立,并从事对保险标的的估价;对个人而言,必须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才能从事保险公估的相关鉴定工作。具体到机动车公估,还应具备机动车价格评估师、汽车碰撞师、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资质.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资产评估公司而非保险公估机构,仅能够从事单位资产评估的相关工作、未经中国保监会的审批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不具备鉴定保险标的损失的资格,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非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没有资格从事保险公估行业。综上,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没有车损评估的相关资质,其作出的损失价值认证不能够成为确认王军损失的证据,应当对其损失价值由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且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2.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价值的依据明显不足,对保险标的的估价应考虑到市场价格信息、
车辆受损程度等,而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载明,其依据仅为修理厂的修复明细清单,并没有参考市场价值,并未就相关零部件价格向汽车维修市场进行相关询价、问价,也并不确认修复项目是否与本次受损有因果关系,而直接依据汽修厂资料作出损失认定,车辆损失的认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