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车客运市场,保障乘客、出租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珲春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与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
术,提高行业服务能力。
第七条  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1、运营资金每辆车不低于1万元;
2、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50㎡;
3、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
4、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
1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2、取得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汽车座套
3、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4、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统一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张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统一安装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座套和头枕套。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及车辆定位系统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不得私自改动车辆定位系统及无故使用报警装置;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