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闽09民终235号
宁德汽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梓安易丽容陆学宇
【审理法官】余梓安易丽容陆学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沈慈英;陈幼华;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沈慈英陈幼华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慈英陈幼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威李峰李峰
【代理律所】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
【被告】沈慈英;陈幼华;福建省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91元,由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56: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2月1日18时30分许,陈幼华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区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湖塘坂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城阳镇白塔村凤山路1-3号门前路段时,碰刮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慈英,造成沈慈英受伤、闽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第3509814201900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幼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沈慈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慈英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经诊断沈慈英的
伤情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右侧髂骨折骨折等,共住院121天,花费医疗费129842.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9年7月5日,受沈慈英的委托,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慈英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16000元。在沈慈英住院期间,陈幼华、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10000元。 另,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主张沈慈英在医院进行期间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能否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沈慈英事故发生之前是否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认定问题。根据沈慈英提供的城阳镇雁塔村村委会证明可证明沈慈英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居住在福安市,对此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城乡区划,福安市属于城镇,故沈慈英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安泰汽运公司对沈慈英的经济损失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陈幼华将闽J×××××号小型轿车挂靠登记在安泰司名下进行营运,安泰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安全状况、驾驶人员的技术状况等负有管理职责。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挂靠人陈幼华系直接侵权人,安泰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沈慈英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与陈幼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确认。 四、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主张沈慈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损失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而非以受害人有无实际工作、年龄大小来确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退出工作岗位并按月领取退休金的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等于就是丧失劳动能力。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就从业或从事其他劳动工作的人员大量存在,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沈慈英在本案交
通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以沈慈英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来主张沈慈英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主张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的主张是否支持的认定问题。《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虽然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安泰汽运公司的盖章,但安泰汽运公司并未在该相关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上进行盖章确认,不足以说明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认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沈慈英的经济损失共计294994元,分别为:1.医疗费1298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3.护理费27896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2121元/年×15年×12%=75817.8元;7.误工费为71327元/年÷12月÷21.75天×109天=2978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取内固定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沈慈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沈慈英的经济损失294994元,应先由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余下的损失174994元由陈幼华和安泰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陈幼华和安泰汽运公司承担,即为1800元。因此,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应赔偿沈慈英各项经济损失173194元。在沈慈英住院期间,陈幼华、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10000元,为了避免诉累,由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理赔给沈慈英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16200元给陈幼华。因此,大地财保福安营销部实际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应赔偿沈慈英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156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沈慈英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开户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福安联社;账号:62×××71;用户名:沈慈英);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沈慈英各项经济损失156994元(开户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福安联社;账号:62×××71;用户名:沈慈英);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幼华垫付款16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账号:62×××73;用户名:陈幼华); 四、驳回沈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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