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苏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7
【案件字号】(2020)闽09民终5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祖斌郑彦孙雯
【审理法官】彭祖斌郑彦孙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苏铭
【当事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苏铭
【当事人-个人】苏铭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翟洪春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翟洪春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亚斌翟洪春
【代理律所】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宁德汽车【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苏铭
【本院观点】苏铭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致残,虽未认定工伤,但宁德汽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期间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要高于一般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标准。宁德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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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德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7元,由宁德汽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3 19:2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铭系宁德汽运公司职工,自2017年起患有高血压。2019年2月2日15时许,苏铭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遂向同办公室同事薛某借一片降压药服用,服药后不久出现呕吐情况并将药吐出,16时许苏铭再次服用降压药后躺在办公室文件柜上休息,17时30分,薛某询问苏铭身体情况,在苏铭表示休息一下即可后薛某下班回家。至19时许,薛某发现办公室灯未关,来到办公室发现苏铭处于昏迷状态,便通知苏铭家属与公司领导。19时20分许,苏铭家属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苏铭送至宁德市医院进行。苏铭先后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2日在宁德市医院、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5月21日在福建省立医院、2019年5月21日至今在宁德市医院接受,目前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截止2019年12月31日,苏铭共住院332天,花费医疗费547887.67元,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394222.67元,自费金额及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共计153665元。一审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宁德汽运公司向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苏铭突发疾病为工伤,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安人社决字〔2019〕6169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宁德汽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8月23日,宁德汽运公司作出宁运〔2019〕447号通知,载明“苏铭同志符合退休规定,经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同意苏铭
同志退休。苏铭同志退休后从2019年8月起,由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按月支付3315.36元退休金,单位按月发给企业补贴196元。"苏铭住院至退休前的工资、资金等,宁德汽运公司已发放。2019年9月26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铭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级伤残,苏铭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苏铭配偶李幼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宣告苏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配偶李幼庄为苏铭的法定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铭在福建省立医院诊断为高血压三级,既往未规律服药,未监测血压,因其自身原发疾病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苏铭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宁德汽运公司员工于事发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就知道苏铭处于头晕状态,但未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到晚7时左右发现苏铭昏迷于办公室,随后通知苏铭家属及公司领导,苏铭家属于晚7时20分左右到达宁德汽运公司后由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宁德汽运公司在此期间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亦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延误了救治时间,未尽到高度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宁德汽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宁德汽运公司对苏铭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宁德汽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
任,即宁德汽运公司应赔偿苏铭经济损失450523.56元。苏铭超过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523.56元;二、驳回苏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7元,由苏铭负担10019元,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1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德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0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一、被上诉人苏铭本身患有高血压三级疾病(已三年了),属于重度高血压,极系高危病。况且被上诉人“未按规律服药、未监测血压"(详见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2019年2月12日)。证人薛某(与被上诉人同科室上班)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发病当天下午,身上没有随带降压药,因难受向证人(也患高血压疾病)讨要降压药,为此证人跑回家(单位宿舍距上班地点不远)拿了一盒络活喜降压药给被上诉人服用。同时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当庭变更诉讼中“因评级争执诱发本次脑干出血
的重要因素"的说法,确认或自认当天下午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苏铭因评级发生争执的事实。为此,被上诉人目前的状况纯系被上诉人自身患高血压三级,未按规律服药,未监测血压所导致。其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虽然是企业,但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企业机关上班,即不直接参与企业一线生产,况且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不具有危险性,也不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不存在要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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