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朱源、黄贵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闽09民终1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祖斌郑彦孙雯 
【审理法官】彭祖斌郑彦孙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客运分公司;王和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客运分公司王和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王和挺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客运分公司;王和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宁德汽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宁德支公司应赔偿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0038.27元、护理费37060元(包括宁德客运分公司已垫付的护理费19620和家属护理费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器械费460元、后续费2677元、后续用品费830元,以上合计157075.27元,扣除宁德客运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0038.27元及护理费19620元,人寿财险宁德支公司还应赔偿57417元(157075.27元-80038.27元-19620元)。为了避免诉累,人寿财险宁德支公司宜直接向垫付
人宁德客运分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0038.27元和护工护理费19620元。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宁德客运分公司、王和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417元,款项直接汇入黄朱尧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蕉城分行的账户(账号:62×××12);  三、驳回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为923.5元,由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承担27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58:01 
黄朱源、黄贵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9民终11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朱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朱尧。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仰玲,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客运分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34162XK。
     法定代表人:郭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闽东中路某某(宁德联信·财富广场)B-1幢7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6520815W。
     负责人:李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客运分公司)、王和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仰玲、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宁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人王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德客运分公司、王和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朱源、黄贵屏、黄朱尧、黄彩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
     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伤残赔偿金21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700元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因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赔偿义务人是否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在理论上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并且将赔偿期限按照最长20
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按照20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固定的和明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虽然上诉人之父在交通事故出院后死亡,但不能就此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而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会因其死亡而应当减少,因此上诉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在向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残赔偿金也无异议。
     本案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若立即付给残疾赔偿金,该赔偿款作为受害人的财产,在其因病去世后,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也就是上诉人继承,因赔偿义务人未及时对残疾赔偿金做出赔偿。该笔赔偿金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该笔赔偿金作为上诉人之父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上诉人有权获得赔偿。
     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
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而从该规定中也不难看出,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例外情形,在该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赔偿义务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应按3000元"。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就责任承担形式而言,其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该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依照法律规定是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断章取义,做出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
     二、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已涉及到营养费要求5000元,赔偿义务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根据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计是2700元"。可是原审法院却认为: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之说,但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90天视而不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第8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