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A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乙车没有投保。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B车辆财产损失22万元和货物损失8万元,A车辆损失24万元和货物损失6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A车主负次要责任,为40%;B车主负主要责任,为6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5%),则在不考虑交强险的情况下:
(1)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解析:(1)甲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 A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24×40%×(1-5%)=9.12万元
(2)乙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B车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A车的责任比例×(1汽车保险理赔查询-免赔率)=(22+8)×40%×(1-5%)=11.4万元
2.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乙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甲车辆财产损失18万元和货物损失2万元;乙车辆损失15万元和货物损失5万元。经
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6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4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解析:(1)A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 甲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18×60%×(1-15%)=9.18万元
(2)B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乙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18+2)×40%×(1-5%)=7.6万元
3. 「案情简介]
王某于某年9月向保险公司为其已使用两年半的桑塔纳轿车投保车损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时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16.2万元。次年2月,王某驾该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全损。
保险公司理赔时与王某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付金额的
基础,即以13.7万元的新车购置价减两年半的折旧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王某则认为,既然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16. 2万元,就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赔款金额。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在领取赔偿金后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少赔款的数额及利息。
[案情分析及结论]
被保险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收齐赔案材料后,迟迟不予赔付,而且多次研究赔偿数额,忽多忽少让人无所适从。对本人车辆不按合同约定赔偿,实属无法可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少赔偿的款额及利息。
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文件的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以不超过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规定约定了保险车辆全损时的理算基础。如不考虑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折旧因素,则可能发生保险入的赔偿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而引发社会道德风险,这是与保险的补偿原则相违背的。原告已领取赔款,其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被告的理赔结果认可的行为,原告又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初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未按合同及相关法规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少付的赔偿金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
综观全案,保险公司、被保险入和法官都没有真正理解《保险法》。法院审理此类案应以《保险法》为依据,而不能用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原则审判保险案件。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投保入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入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入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6.2万元,但由于投保人具有的投保利益部分为车辆的实际价值部分,如果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 7万元的话,则投保人只对车辆的13. 7万元以内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而对超出的2. 5万元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只有在13. 7万元以内部分是有
效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范围,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因此保险公司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赔付金额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良的最高限额。”《保险法》第四十条又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均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可以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按实际价值确定。而在业务操作中。保险金额大部分是由车辆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定的,这主要是考虑当车辆部分损失需更换新的零部件时,不需要再按比例扣除折旧,能更好地保障保户利益。同时,承保之初也考虑到多收些保费,一旦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则不会发生本案所述的争议问题。到底是按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赔偿,还是按实际价值赔偿,虽然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车辆/全损的赔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得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法院在审理时只是以处理民事间的一般纠纷按民法为依据进行处理,而不是按《保险法》的条文规定进行处寥。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出险时
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就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特别约定,其保险价值即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当然应按新车价值扣除折旧来计算。
4.「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1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的做法不正确。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损害事故发生发生的原因、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的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三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例中,保险公司没有先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自然未能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更不能因为第三者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 保险限时报案条款被判无效
司机史某出车祸后,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在48小时内报知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以此拒保。近日,市一中院认定,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没有道理,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万余元损失。这也是保险行业48小时报案条款首次被判无效。 2005年12月22日,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史某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保险。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次要责任。
3天后,史某向平安保险报案。2006年9月18日,平安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
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平安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由于史某在3天后报案,故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史某对此不服,将平安公司告上法院。
结论:法院审理后认定,从公平角度以及整个合同的规定来考虑,要求司机及时报案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责任。具体到本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史某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平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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