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11.23
【文 号】环办函[2005]735号
【施行日期】2005.11.23 轮胎炼油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05]735号)
  河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利用废旧轮胎炼油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2005〕3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法〔1996〕734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土法炼油企业:(1)自《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国发〔1981〕177号)颁布以来,未经国务院批准,盲目建设的小炼油厂和土法炼油设施;(2)未经国家正式批准,不具备炼油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非法炼油装置;(3)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造成石油资源浪费,产品质量低劣且污染环境,扰乱油品市场的炼油企业;(4)生产过程不是在密闭系统的炼油装置中或属于釜式蒸馏的炼油企业;(5)无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和污染治理手段的炼油企业;(6)不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炼油企业。据此,
废旧轮胎炼油,如果符合上述情况之一,即属于土法炼油,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应责令关闭或停产。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