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1、C2/C3、C4驾驶员培训教学教材电子版。
理论
教学项目教学目标
1�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2�驾驶道德
3�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4�汽车结构常识
1�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
2�养成安全礼让、文明驾驶的道德意识
3�树立交通安全意识�掌握安全行车知识
了解汽车基本构造�熟悉各操纵装置、仪表的作用
实际操作1�上、下车及驾驶姿势
2�起步前的准备
3�操纵装置的规范操作
4�方法
5�综合复习及考核
1�培养安全正确的上、下车动作及驾驶姿势
2�严格按照规范步骤做好起步前的准备工作
3�熟练掌握操纵装置正确的操作方法
4�综合运用本阶段理论知识及基础操作要领�能够规范操作
理论1�车辆性能
2�车辆的日常维护
3�阶段操作常识
1�了解车辆性能�并能够用于指导安全行车
了解车辆日常维护的内容、方法和要求以及汽车
运行材料的一般常识掌握基础操作、停车入位的
内容和要求
实际操作1�行车前检查
2�起步、变速、停车、倒
3�行驶位置和路线
4�弯道和曲线驾驶
5�窄路驾驶
6�坡道驾驶
7�定点停车和S、L形停车
入位
8�场地停车入位
9�综合驾驶及考核
1�掌握安全检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掌握轮胎更换的方法
2�熟练掌握起步、加速、减速行驶和停车、倒车的操作要领
3�能够保持正确的行驶位置和行驶路线
驾驶证防伪标志4�能够合理地选择行驶位置和速度�档位�通过弯道和曲线
5�窄路驾驶时能够凭借车感�合理选择路线和车速通过
6�能够正确地选择档位�平稳起步
7�能够将车辆停在预定位置�能够选择合理的路线和速度倒车�
8�使车辆倒入指定位置
9�掌握车辆的侧方移位、倒入车库要领�培养对车体的空间感觉
10�综合运用本阶段所学内容�能够在场内熟练驾驶
理论1�道路通行的规定
2�车辆行驶的规定
3�保护行人(尤其儿童)和
机动车的安全
4�优先通行权与礼让
5�车辆停放的规定
6�险情的预测和分析
7�阶段操作常识
1�掌握并遵守道路通行的各项规定
2�严格遵守车辆行驶规定�做到谨慎驾驶
3�了解行人�尤其儿童�和非机动车的动态特点�保护其安全
4�掌握车辆优先通行的原则�培养安全礼让的意识
5�遵守车辆停放的规定�避免违章停车
6�了解各种交通状况下可能出现的险情
掌握道路驾驶的内容和要求
实际操作1�场内道路驾驶
2�跟车行驶、安全距离和
变更车道
3�会车、超车、让超车
4�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和标线
5�通过交叉路口、铁路道
6�通过环岛、立交桥
7�车辆停放
8�速度感知
9�预测险情的驾驶
10�综合驾驶及考核
1�掌握场内道路驾驶各项目的操作方法和要领�能熟练完成操作
2�针对道路和交通状况�掌握跟车行驶和变更车道的方法�保持
安全距离
3�掌握会车、超车、让超车的操作规范
4�及时准确地识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并遵照其规定
安全行驶
5�能够针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的交通状况�以安全的速度和方
法通过
6�掌握环岛的让行规定及驶入、驶出方法�掌握常见立交桥的通
行方法
7�按照车辆停放的规定�正确的停放车辆
8�在不超过速度限制的条件下�体会较高速度的驾驶感受
9�能够预测不同交通状况下的险情�按照预见性驾驶要求�规范
驾驶行为
10�综合运用本阶段所学内容�能够在一般道路熟练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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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1�夜间驾驶
2�雨天驾驶
3�恶劣条件下驾驶
4�山区道路驾驶
5�高速公路驾驶C1C2
6�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预
7�应急驾驶
8�急救方法
9�车辆保险知识
1�了解夜间驾驶特点和一般规律�正确使用照明和信号装置
2�了解雨天驾驶特点和一般规律�正确使用刮水器
3�了解雾天等恶劣条件下驾驶的特点和驾驶方法
4�了解山区道路驾驶的特点和行车方法
5�了解高速公路的特点和行车方法
6�了解常见事故的发生规律和预防措施�牢固树立安全意识
预防事故发生
7�了解爆胎、转向失控和制动失灵等的应急措施
8�掌握正确的急救方法
了解车辆保险与理赔的相关规定
实际操作1�设计行驶路线
2�夜间驾驶
3�雨天驾驶
4�恶劣条件下的驾驶
5�山区道路驾驶
6�高速公路模拟驾驶C1C2
7�综合驾驶及考核
1�能够按照自行设计的行驶路线�在一般道路上独立的
安全驾驶
2�掌握夜间驾驶的特点�正确变换灯光和使用信号装置
能够在夜间安全驾驶
3�掌握雨天驾驶的特点�能够在雨天安全驾驶
4�了解雾天、冰雪路面、泥泞路、翻浆路、高温天气、
低温天气、隧道、涉水、大风天气等恶劣条件的特点�
掌握正确的驾驶方法
5�根据山区道路特点�掌握山区道路的驾驶方法
6�了解高速公路的行车特点和驾驶方法
7�按照自行设计的行驶路线�独立驾驶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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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
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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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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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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