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实施《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品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6⽉1⽇起执⾏。
特此公告。
附件: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零⼀⼆年⼆⽉⼆⼗七⽇
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进出⼝预包装⾷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预包装⾷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
加强⾷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进出⼝预包装⾷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作。
第三条进⼝预包装⾷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预包装⾷品标签应符合进⼝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国(地区)⽆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进出⼝⾷品⽣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的预包装⾷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章标签检验
第六条⾸次进⼝的预包装⾷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预包装⾷品中⽂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预包装⾷品标签中强调某⼀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件。
出⼝预包装⾷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格式版⾯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预包装⾷品的⽇常检验监督⼯作结合进⾏,不作单独抽样。
第⼋条⾸次进⼝的预包装⾷品,其中⽂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经检验,进⼝预包装⾷品有以下情形之⼀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进⼝预包装⾷品⽆中⽂标签的;
(⼆)进⼝预包装⾷品的格式版⾯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政法规、规章及⾷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条进⼝预包装⾷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次性告知进⼝商或者其代理⼈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商或者其代理⼈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商或者其代理⼈办理退运⼿续。其他项⽬不合格的,进⼝商或者其代理⼈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技术处理。不能进⾏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商或者其代理⼈退货或者销毁。
第⼗⼀条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技术处理;不能进⾏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
第⼗⼆条对于⾸次进⼝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品再次进⼝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款3-5项证明材料。
第⼗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利⽤信息化平台,对进⼝预包装⾷品标签检验⼯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预包装⾷品标签进⾏备案。
第⼗五条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动⽤。
第⼗六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附则
第⼗七条进出⼝⽤作样品、礼品、赠品、展⽰品等⾮贸易性的⾷品,进⼝⽤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的⾷品,出⼝⽤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员等⾃⽤的⾷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预包装⾷品标签检验。
进口标志第⼗⼋条旅客携带⼊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境的进⼝预包装⾷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
第⼗九条转基因⾷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条本规定⾃2012年6⽉1⽇实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