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05.29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施行日期】2018.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22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海关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海关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海关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进口标志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当凭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海关报检。
  第五条 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海关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 一般项目检验。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 安全性能检验。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实施检验。
  第八条 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一百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海关视质量情况,对品质进行抽查检验。
  品质检验的情况应抄报海关总署及有关主管海关。
  第九条 海关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海关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海关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十条 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海关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海关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海关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海关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进口汽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工作,并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对实施进口汽车检验的检测线的测试和管理能力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海关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海关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十八条 各直属海关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海关总署,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下发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国检检〔1990〕468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