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2  编号:CEL 030—2016 家用燃气灶具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
1 总则
1.1本规则依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
1.2 本规则适用于仅使用城镇燃气的单个燃烧器额定热负荷不大于5.23kW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标识)的使用、备案和公告。
不适用于在移动的运输交通工具中使用的燃气灶具。
本规则所指燃气是指GB/T 13611《城镇燃气分类和基本特性》规定的燃气。
2 标识的样式和规格
2.1 标识为蓝白背景的彩标识,长度为66mm,宽度为45 mm。
2.2 标识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包括以下内容:
(1)生产者名称(或简称);
(2)规格型号;
(3)能效等级;
(4)热效率(%);
(5)额定热负荷(kW);
(6)灶具类型(如:台式大气式灶);
(7)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8)能效信息码;
(9)能效“领跑者”信息(仅针对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进口标志
2.3 标识样式示例见附件1。
3 能源效率检测
3.1 热效率等产品能效性能相关参数的检测方法应当依据GB 30720的现行有效版本,热负荷的检测方法应当依据GB16410的现行有效版本。
3.2 《家用燃气灶具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的格式见附件2。
3.3 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等级。
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保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3.4 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授权机构可对未获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能力进行核验。
4 标识信息的确定
4.1 生产者是指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产品品牌所有者或使用者。
4.2 产品规格型号应当与铭牌上的标注相一致。
4.3 能效等级、热效率应当依据GB30720的现行有效版本和检测报告确定。标识标注的热效率应当不超
出相应能效等级的取值范围。被测产品的每个燃烧器的热效率应当能满足标识中的标注值。标识标注的额定热负荷是指所有燃烧器中热负荷最大单元的额定热负荷。产品类型的标注依据GB30720的现行有效版本中表1的相关表述。
4.4 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指GB30720的现行有效版本。
4.5生产者或进口商在备案时由标识信息系统直接生成产品能效信息码。
4.6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应当标注能效“领跑者”信息。
5 标识的印制、加施和展示
5.1 生产者或进口的每一台家用燃气灶具均应当加施标识。
5.2 生产者或进口商自行印制标识,并对印制的质量负责。
5.3 标识应当采用80 克及以上铜版纸印制。
5.4 标识应当加施在家用燃气灶具本体明显部位,并在产品包装物
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产品通过网络商品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
相应的标识。
5.5 加施在产品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2条的规定,图案、文字、规格和颜不得进行更改。标识规格可在本规则第2.1条规定的基础上按比例放大。
5.6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纸质版可以单印刷,标识中的文字应当清晰可辨。
5.7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在目录发布30日后出厂的产品应当使用包含能效“领跑者”信息的标识。
6 标识的备案
6.1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按产品规格型号逐一备案。规格型号不同但燃气类别、燃烧器和结构相同,热效率和额定热负荷相同的产品在备案时可不再提交检测报告。
6.2 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向授权机构提交《家用燃气灶具能源效率标识备案表》(见附件3),以及《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备案材料,并同时在“中国能效标识网”(v)上填写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6.3 产品标识和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授权机构重新备案。
6.4 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