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产品标识问题的梳理
文 刘大伟
为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1997年11月7日制定发布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了产品标识的涵义,同时对于产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合格证、规格、等级、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警示标志、警示说明等项目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规定的发布,对于引导广大生产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以及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4年7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4年第70号),《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规定废止后,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对于企业生产带来了困惑,近两年来,质监部门收到过不少关于产品标识标注问题的来信、来电咨询。有鉴于此,在规定废止之后,十
分有必要对产品标识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以此来消除企业的困惑,引导企业对产品正确进行标注。
产品标识的遵循
一、真实性
真实性原则是指产品标识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反映出产品的真实质量状况,不能有虚假夸大的成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产品标识的首要规定就是“必须真实”。例如,生产者虚假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行为均违反了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生产者的诚实信用义务在产品标识上的体现,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
二、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产品标识的相关内容要按照法律法规(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来标注;二是指产品标识的相关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
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
三、必要性
必要性又称适度性即产品标识的相关内容足以反映出产品的质量状况,能够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必要性原则要求,一方面按照规定应当标注的相关信息不应遗漏;另一方面,对于生产者可以自行标注的内容应谨慎标注,除强制标注内容外,其他内容并非越多越好。产品标注的内容如果画蛇添足,反而容易引发质量纠纷。笔者在实践中碰到多个案例:某一食品在国内生产国内销售,生产者在标注中文的同时标注了英文,但是出现了英文字体大于中文或者英文与中文的含义不对应的情形,由此带来了职业打假人的多起申诉举报和索赔,引发了不必要的质量争议,也给自身带来了经济损失。
四、便利性
便利性是指产品标识的各项内容容易让消费者辨认和识别。便利性原则:一是要求产品标签上的标识内容应当清晰。如标签印刷模糊不清、国内生产国内销售的产品使用繁体字等情形
均与便利性不符;二是有关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重要信息以及针对老人、儿童等特殊人的产品应当在标签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可以采用字体放大、突出显示、靠前排列、彩醒目等方式),便于消费者在选购时知晓。
产品标识标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作为规范在我国境内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法律,生产者对于产品的标注首先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具体见条款规定,下同)对于生产者应当标注的事项和禁止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对于生产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作了规定。《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处理产品、进口产品的标识作了具体规定。
2、其他领域法律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的标注作了相对原则性和概括的规定,实践中,产品种类成千上万,单单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在标注时,或多或少地会感觉到茫然,不知所措。在一些特殊领域,立法时对于产品上应当标注的内容也作出了规定。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对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以及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禁止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对于被召回的食品、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进口标志二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于进口特种设备的标注内容作出了规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分别对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
运索道主要部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应当标明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一条、《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相应产品出厂时应当标明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四是《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无产品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对于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委托加工制造计量器具等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于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作出了具体规定。《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五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
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生产许可证标志、委托加工、试生产等情形的标注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是《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于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的标注及认证标志作出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对于认证标志的式样以及使用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对于获证产品的标注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七是《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对于列入目录产品能源效率标识的标注作出了规定。
八是《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对于汽车生产者的标注义务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
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二、相关标准
产品标识的内容除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外,在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也对产品标注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具体的产品而言,生产者除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标注外,还应查相应的产品标准,遵循产品标准里对于标注方面的规定。
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注的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包括:基本要求与一般要求,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日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以及标示内容的豁免等。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者通过学习、研究该标准,即可得知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011对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作出了具体规定:强制标示内容和选择标示内容,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豁免强制标示的预包装食品种类等。《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 1499.1-2008标准规定了“钢筋的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应符合GB/T 2101《型钢验收、包
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的有关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 5296.4-2012标注详细规定了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其中标注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制造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号型或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维护方法、执行的产品标准、安全类别、使用和贮藏注意事项等。纺织品和服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该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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