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等附加于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食品标识包括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等。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注标识,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标注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
透过销售包装,不能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标识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透过销售包装,能够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
第七条 食品标识标注的文字和标志颜,应当与背景颜对比明显。
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应当显著标注,可以印制在白底的包装面上;采用激光蚀刻方式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文字应当清楚。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毫米。
第八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中
文字号。
第九条 食品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平方厘米的,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第十一条 进口食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外文标识上再次加贴中文标识。
第十二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食品标识上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图案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合婴幼儿、儿童、老人、孕妇等特定人。
第三章 食品标识标注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规。
第十四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其他食品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其他食品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紧邻部位使用同一文字大小标注本条款(一)、(二)项规定的名称或者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原料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可以使用1种或者2种主原料的名称命名;
(五)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生产制作模仿动物源性食品的,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人造”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六)在食品名称前后可以附加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制作方法、风味等词或短语。
第十五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均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代号可以使用4位或者后2位数字;年、月、日之间可以用空格、斜线、连字符等符号分隔;年、月、日之间不用分隔符号且月、日不足2位数字的,应当在数字前加0;
(二)食品保质时间不超过进口标志72小时的,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
(三)保质日期可以使用“在××××年××月××日前食(饮)用最佳”或者“保质日期至××××年××月××日”等方式标注;
(四)对有多层包装的单件食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的生产日期;
(五)同一包装内有多个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应当标注外包装完成的日期,保质日期应当
标注单个包装食品最早到保质日期的日期;也可以分别标注单个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六)采用分装形式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所分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或者生产日期标注分装日期,保质日期标注所分装食品的保质日期;
(七)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固态食糖、未加碘食用盐、味精,可以不用标注保质日期。
第十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应当真实有效。
进口的食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进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
食品标识只标注生产该产品生产者的地址和,或者只标注集团公司的地址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分别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
(四)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同时标注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
第十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成分或者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当按照食品中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注其具体名称,标注甜味剂、防腐剂、着剂、乳化剂、增稠剂等功能类别名称的,还应当在其后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分装食品的配料表应当标注被分装食品的原始配料。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注净含量外,还应当标注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