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主旨: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应该经过认证才能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生产者、销售者规避法律规定未经认证就在上述活动中使用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作为产品市场准入的手段,已被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做法。它通过制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
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从2003年8月1日开始,我国强制实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简称CCC认证,或3C认证)。
自1990年起我国就对某些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随后又对某些国内产品和进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强制监督管理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两种认证体系的重复和重叠。为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将这两种制度统一起来,实现“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2001年12月3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我国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正式对外公布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在实施上,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法规,批准和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组织和实施;指定9个认证机构(如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等)和70多个测试机构(如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器检测室等)负责认证的具体实施;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对管辖区内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监管,禁止未获得认证的商品进口、销售和使用。
国家认监委颁发了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根据国家认监委公告,有部分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须办理强制性认证。这些商品主要包括:(1)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机构、入境人员从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不包括从出国人员服务公司购买的物品);(2)政府间援助、赠送的物品;(3)展览品(非展销品);(4)特殊用途(军事等目的)的产品。还有部分商品可以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1)为科研、测试需要进口和生产的产品;(2)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3)根据外贸合同,专供出口的产品(不包括该产品有部分返销国内或内销的);(4)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需要进口的零部件;(5)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而进口和生产的产品,为已停止生产的产品提供的维修零部件,不办或免办3C认证,需在进口前向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认可后,出具相关证明,在货物入境通关时予以验放。
按照以上规定,凡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行为人如果违反以上规定,则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进口标志
1.本条的主体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的相关主体。
2.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道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的产品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在未经认证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3.客观上实施了本条禁止的行为。
4.损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5.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一般是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因从事上述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