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5.25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
【施行日期】2015.05.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进口标志【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5年第6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精神,服务我国“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便利对外贸易发展,为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工作,科学、有效防范进口肉类可能带来的食品安全和疫情疫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质检总局决定改革进口肉类一律在沿海沿边口岸检验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模式,支持内陆地区有序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和查验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支持内陆地区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
  改革现行一律在沿海沿边设立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的做法,根据我国现行口岸建设规划和进口肉类贸易发展潜能,支持我国内陆地区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允许进口肉类原集装箱、原铅封、原证书直接运输到内陆地区指定口岸/查验场实施检验检疫,提升和扩大内陆
地区口岸功能,节约成本,便利通关。
  内陆地区需要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见附件)规定的条件组织建设。
  二、对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实施动态管理
  质检总局在(v)公布符合《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的《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对因食品安全和动植物疫病疫情风险防范能力、查验能力、工作质量、贸易需求等因素达不到要求的,及时从名单中撤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
质检总局
  2015年5月25日
附件
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
前 言
  第一条 为保障进口肉类质量卫生安全和检验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用于开展进口肉类检验检疫业务指定口岸/查验场(以下简称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三条 指定口岸原则上应设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包括海港、河港、空港、公路、铁路口岸。
  指定查验场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从指定口岸调离的进口肉类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的场所。
  凡运抵内陆地区指定口岸/查验场的进口肉类,必须保持与抵达我国入境口岸时相同的状态,即原集装箱、原铅封、原证书。
  指定口岸/查验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检疫处理场地、办公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备相应的实验室检验检疫能力;
  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派驻符合要求的查验和签证人员;
  4.制定了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
  5.有实际的进口肉类贸易需求,并具可行性。
  第四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应统筹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需要、口岸/查验场自然条件和交通物流基础情况、进口安全保障能力情况等因素,建设规划应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订并实施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机制,整合口岸/查验场资源,协调口岸各联检单位和管理部门建立指定口岸管理配合机制,加强监管、落实责任。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为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组织对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验收。
  第八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运营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要求
  第九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以口岸/查验场功能、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进口肉类检验检疫业务量及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管人员数量为依据,以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口岸/查验场其他查验单位工作条件相协调为原则,运用标准化、信息化等先进管理手段,高标准、严要求,突出区位优势、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十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须符合食品安全控制和动物疫情防控要求。指定口岸/查验场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周边3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沿边口岸毗邻的地区不得为与进口肉类种类相关且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的一类动物疫病的疫区。
  第十一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进口肉类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用房、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集装箱待检和扣留区、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检疫处理场所、视频监控、信息化等相关配套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地面应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
鼠设施与防鼠带;设有防火、防汛、防盗设施、污水排放、垃圾存储与处理、清洗等设施。
  第十三条 行政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会议室、值班室、更衣室、轮班休息室、档案室等。行政办公用房面积应当根据指定口岸/查验场检验检疫人员编制数以及国家关于口岸查验单位办公用房人均面积标准进行核定,并适度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包括采取样品室、样品预处理室、样品存储室、应急处置室、应急设备存放室、药械存放室、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室、信息设备机房或具有以上功能。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应与检验检疫业务需求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