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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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4.06.21
施行日期
1994.08.01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7号
主题类别
民法商法总类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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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
 (1994年6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
  第五章 拍卖
英菲尼迪qx60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活动原则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争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且超过底价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活动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特定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任何人。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买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一节 一般拍卖物
  第五条 一般拍卖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财产可以拍卖:
  (一)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辆、船舶、航空器;
  (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允许拍卖的特定权利;
  (五)其他可以或者应当进行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对上述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拍卖。
  第六条 禁止拍卖物
  、淫秽物品、危险品、军用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不得拍卖。
  第七条 涉讼抵押物和留置物的拍卖
  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第八条 出租物的拍卖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拍卖出租物的,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仍具有约束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共有物的拍卖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二节 公物
  第十条 公物的定义冠松
  本规定所称的公物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财产:
  (一)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财物;
  (二)执法机关追缴的依法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认为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四)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理的无主物。
  第十一条 公物的评估
  公物在拍卖前应由专门的评估机构估价。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的监督
  拍卖公物时,委托拍卖的机关或者组织可派员监督。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价款的归属
  公物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国库的,由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四条 成立条件
  拍卖人申请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二百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完备的规范、制度;
  (五)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各项条件的,经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人需要拍卖旧日用品、生产性废旧金属、文物、旧工艺品的,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拍卖公物的资格
  拍卖人拍卖公物的资格,每两年确认一次。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再委托的限制
  拍卖人应当遵守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拍卖协议。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拍卖物再委托给其他拍卖人进行拍卖。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委托行为和拍卖行为无效;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的规定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或者串通他人参与竞买拍卖人自己拍卖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及其参与人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拍卖人告知瑕疵的义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向竞买人告知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拍卖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致使买受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拍卖人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隐瞒拍卖物瑕疵的,应对买受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买受人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拍卖无效。
  第十九条 保管责任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拍卖人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告知拍卖结果自动挡车档位介绍
  拍卖人应在拍卖程序结束后的二日内,将拍卖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的交付及移转义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及时将拍卖所得价款交付给委托人,将拍卖物移转给买受人。
  第二十二条 佣金的收取
  拍卖人有权按委托拍卖协议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最高不超过拍卖成交价10%的佣金。拍卖未成交的,佣金以不超过底价的5%为限。
  佣金比例应根据拍卖价款由低至高依次递减,具体比例由拍卖行业协会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拍卖人也可按事先的约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但在拍卖人同时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收取佣金时,其佣金总额应不超过向委托人一方收取佣金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估价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一般不收估价费;拍卖人必须为此支出额外费用的,经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依拍卖行业协会拟订的标准向委托人收取估价费。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未成交时拍卖物的取回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人可规定合理的期限,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要求收取逾期的保管费用;催告期限届满后满一年,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第四章 委托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手续
  委托人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时,须持有委托人签发的代理权授予证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拍卖协议的效力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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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拍卖物底价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物的底价。拍卖人不得低于底价将拍卖物售出。拍卖人低于底价将拍卖物售出的,委托人有权收回拍卖物,拍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底价应予保密,任何一方因泄露底价而使对方或者他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三元催化器清洗  第二十八条 拍卖物开叫价
  委托人有权自行确定或者与拍卖人共同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委托人未确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代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委托人参与应价的规定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
  委托人如违反前款规定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且因其报价最高而经拍卖人拍定后,不得因前款规定推卸自己支付价款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