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陈瑜庭 
【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陈瑜庭 
【文书类型】判决书 
二手奔驰跑车【当事人】易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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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易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易明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和悦rs7座孙倩刘奇 
【代理律所】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 
威驰最新报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易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市辖区内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7月2日取得的《机动车额度业务办结凭证》载明,序号BXXXXXXXXXXXXXX、原号牌种类普通摩托车、原号牌号码xxx、车辆品牌春风牌、车辆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市辖区内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该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系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其总则第三条明确,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因此,为加强超大型城市交通管理问题,
本市通过制定《额度规定》、发布交通白皮书,出台相关规定和政策,采取措施对包括本案所涉摩托车车型在内的机动车车辆号牌的发放进行总量调控,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多年以来行之有效,亦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实施限制措施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对于机动车结构分类的规定,摩托车分为二轮摩托车、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对其购买的长江牌边(侧)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其仅能提供原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在用额度证明,而这一证明所载明的车辆类型与上诉人申请注册登记的边(侧)三轮摩托车存在差异。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并口头告知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在用额度为新购边(侧)三轮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缺乏事实依据。需要指出,按照本市现行的政策规定,上诉人持有二轮摩托车在用额度,依然可以办理相应的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或者转换客车在用额度,这并不减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行政争议解决而言,希冀上诉人作为本市市民,对于本市作为超大型城市的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予以更多的理解和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易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
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18: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易明于2018年8月14日至市交警总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第三分所,就其购买的长江牌边(侧)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JBDVLA4JXXXXXXX)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提交了易明身份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附有市交通委粘贴的二维条形码)等相关材料。市交警总队开具《查验登记受理凭证》,经现场验车,市交警总队认为易明申请注册登记的是非营运性边(侧)三轮摩托车,而完税证明上的二维码显示易明持有的机动车额度性质为郊区私摩(二轮),与注册登记车型不一致,故口头告知易明不予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易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市交警总队履行机动车登记的法定职责,为易明办理该边三轮摩托车上牌登记事宜。    原审另查明,易明于2018年8月13日至市交通委所属的服务
中心进行机动车额度审查,市交通委经审查确认,将易明名下的机动车额度信息以二维条形码的形式粘贴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经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的信息为:个人/单位名称:易明,额度序号:BXXXXXXXXXXXXXX,额度种类:摩托车,额度性质:郊区私摩(二轮),购置税编号/旧车牌照号:xxxX,车辆识别代号:LVJBDVLA4JXXXXXXX。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机场事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交警总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负有行政职责。本案中,易明申请为其购买的边三轮摩托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及上海市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相关条件,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市交警总队经审核申请文件并查验车辆,认为易明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的二维码信息为二轮摩托车额度信息,与其申请注册登记的边三轮摩托车车型不相符合,不能证明该边三轮摩托车已取得相应的额度,故不能作为该车辆注册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市交警总队据此认定易明的申请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当即口头告知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就无法办理的原因进行解释,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易明认为摩托车注册登记无需进行额度审核的观点,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
控。对于非营业性机动车进行额度管理是本市破解城市交通管理工作难题、加强机动车总量控制、降低行政管理成本的重要举措。市交警总队针对易明的登记申请,要求易明就该车辆取得相应有效的机动车额度,契合我市机动车总量调控的管理原则,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易明在未取得边三轮摩托车额度的情况下要求市交警总队为其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不符合本市机动车号牌管理和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综上,针对易明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市交警总队已尽到初步审查并解释告知的义务,易明诉请要求为其购置的边(侧)三轮摩托车办理上牌登记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9日判决如下:驳回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明负担。判决后,易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易明上诉称,上诉人原有二轮摩托车转移登记时已取得机动车在用额度,现对购买的新边(侧)三轮摩托车进行上牌登记,上诉人已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提交了机动车登记申请材料,上述规定的兜底条款并没有要求机动车在上牌登记时必须提供额度审核。《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额度规定》)《上海市城市交通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本案边(侧)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的依据,且《额度规定》没有将摩托车纳入管理
范围,《交通白皮书》也没有禁止摩托车上牌登记。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边(侧)三轮摩托车上牌的行政行为损害了 
l2易明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03行终7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
     委托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行政负责人邢培毅,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逢源。
     委托代理人邱静韬。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姚国源。
     委托代理人章炜。
     上诉人易明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
审理经过     称市交警总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协调,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易明于2018年8月14日至市交警总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第三分所,就其购买的长江牌边(侧)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JBDVLA4JXXXXXXX)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提交了易明身份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附有市交通委粘贴的二维条形码)等相关材料。市交警总队开具《查验登记受理凭证》,经现场验车,市交警总队认为易明申请注册登记的是非营运性边(侧)三轮摩托车,而完税证明上的二维码显示易明持有的机动车额度性质为郊区私摩(二轮),与注册登记车型不一致,故口头告知易明不予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易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市交警总队履行机动车登记的法定职责,为易明办理该边三轮摩托车上牌登记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