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8
【案件字号】(2022)豫04民终2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为民李双双韦艳歌
【审理法官】樊为民李双双韦艳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伟强
【当事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伟强
【当事人-个人】陈伟强
【当事人-公司】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般车险多少钱【代理律师/律所】骆新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张醒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骆新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张醒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骆新新张醒
【代理律所】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陈伟强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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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至正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至正公司并未拖回案涉苏E1××某某号车,经核实该车所安装的GPS定位系统目前显示已离线,无法定位到该车所在位置。二、陈伟强对至正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至正公司在一审中预付公告费76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陈伟强偿还至正公司欠款50683.62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虽名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陈伟强并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1××某某号车出卖福特新suv
给至正公司,而是以该车作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至正公司;陈伟强向至正公司贷款并分期偿还贷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至正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陈伟强偿还至正公司欠款50683.62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时间为36个月。案涉本金为66000元,陈伟强已偿还6期分期款项共计15316.38元。则陈伟强已偿还本金为11000元〔(66000元×6个月)÷36个月=11000元〕,欠付本金为55000元(66000元-11000元=55000元)。一审法院将陈伟强已偿还的15316.38元全部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至正公司诉请的月供2552.73元/月已包含利息,而且随着还款期数增加,未付本金逐渐减少,每月利息保持不变,对应的月利率显著增加;同时,至正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以7658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且不低于100元/天计算。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已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萨普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至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陈伟强名下的苏E1××某某号车(车架号:×××2236)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55000元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9元,陈
伟强负担1175元;公告费760元,由陈伟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陈伟强负担47.5元。
【更新时间】2022-09-24 16:4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至正公司(甲方)与陈伟强(乙方)签订《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陈伟强将登记在其名下苏E1××某某号车所有权转移至至正公司,至正公司支付陈伟强车辆转让价66000元,陈伟强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1日(共36个月)每月11日前支付至正公司租金2287.92元,服务费264.81元,共计2552.73元。租赁期限届满,陈伟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后,车辆所有权归陈伟强。陈伟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时,至正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日千分之五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陈伟强收取违约金。 2019年7月12日,至正公司向陈伟强中国银行(6217××××5234)账户支付66000元,陈伟强于当天向至正公司出具收据。 2019年7月11日,苏E1××某某号车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至正公司。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陈伟强偿还6期分期款项共计15316.38元。2020年8月12日的2552.73元系偿还2020年1月份分期款,自2020年2月12日之后未再偿还过分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陈伟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至正公司贷款并分期偿还贷款的借贷法律关系。至正公司向陈伟强支付款项66000元,陈伟强偿还了6笔,共计15316.38元,至正公司要求陈伟强偿还未还款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陈伟强已经偿还的15316.38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苏E1××某某号车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至正公司要求用该车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偿还债务,实际是要求对该车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陈伟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欠款50683.62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陈伟强名下的苏E1××某某号车(车架号:×××2236)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
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3元,陈伟强负担113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开车基本步骤>谭明明至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不服金额25898.28元),依法改判支持至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伟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陈伟强以66000元的价格,将其自有车辆2016款博越1.8TD手动智慧星汽车(车牌号:苏E1××某某)出卖给至正公司,又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辆分期支付租金租回,其形式完全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并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至正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标致ex1不应将已付6期等额本息租金全部认定为本金扣除。至正公司与陈伟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11日,合同约定租金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2552.73元,租金还款时间36个月,还款金额总计91898.28元。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换算,本案租金年利率约13%,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又怠于计算利率,将陈伟强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支付的6期租金全部当作本金扣除,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至正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公告费系至正公司预付,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至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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