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刘大钊、宁夏宁通汽车驾驶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砸宝马车事件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25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国任朝霞宁丽 
【审理法官】张建国任朝霞宁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刘大钊;宁夏宁通汽车驾驶学校 
【当事人】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刘大钊宁夏宁通汽车驾驶学校 
【当事人-个人】刘大钊 
【当事人-公司】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宁夏宁通汽车驾驶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安明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卢大鹏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明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卢大鹏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明卢大鹏 
【代理律所】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被告】刘大钊;宁夏宁通汽车驾驶学校 
【本院观点】上诉人宝马驾校与被上诉人刘大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刘大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宝马驾校在未与刘大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以按照上级部门整改要求进行业务整合为由对刘大钊进行调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宝马驾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大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宝马驾校于2019年8月向刘大钊发放2019年6月工资1934.8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马驾校与被上诉人刘大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刘大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宝马驾校在未与刘大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以
按照上级部门整改要求进行业务整合为由对刘大钊进行调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马驾校在单方调岗遭到拒绝后解除与刘大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决宝马驾校向刘大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宝马驾校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可以确定刘大钊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情况。关于宝马驾校认为加班工资已支付的上诉主张,2018年5月以前的工资表上均无加班工资列项,2018年5月以后工资表上所列刘大钊的加班工资均为固定金额,故无法证实宝马驾校已根据刘大钊的出勤情况支付了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刘大钊的出勤情况确定宝马驾校应付刘大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大钊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刘大钊已享受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宝马驾校支付刘大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宝马驾校处罚刘大钊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宝马驾校将返还,亦无不当。虽然刘大钊向宝马驾校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说明,但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并不以该说明的出具而免除其义务。且刘大钊因宝马驾校未缴纳社会保险遭受了损失,一审判决宝马驾校向刘大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宝马驾校提交的证据,其已向刘大钊支付了2019年6月工资,故宝马驾校不应再向刘大钊支付2019年6月工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
上诉人宝马驾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68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原告刘大钊与被告宁夏宁通汽车驾驶学校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大钊返还200元;四、被告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大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7470元、社会保险损失11587.90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68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刘大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6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大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371.5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148.2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4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元、2019年6月份工资1862.16元”为“上诉人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大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371.53元、带薪年
休假工资3148.2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4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大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银川市宝马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